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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硕刑法专项练习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
发布时间:2009/10/22 22:48:09 来源:城市学习网 编辑:www.xue.net
  开设账户给朋友保存毒赃是犯罪吗?
  游某为某银行职员。1999年8月9日,参加毒品犯罪的贾某(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游某说:“老兄,这一阵子风声很紧,你也知道,以前我制造、贩卖那玩意儿弄了几个钱,深怕有点闪失,枉费了几年的心血,以后也没有了依靠。所以,我想让你给帮个忙,给我那几个钱找个保险的方法,也免了我的后顾之忧,即使事发坐牢,也没有什么怕的了。”游某由于跟贾某素来以兄弟相称,碍于情面,于是便帮他在银行立了10万元的账户。之后不久,贾某案发并供述了自己犯罪所得的去处。法院经审理,认定游某犯洗钱罪,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罚金2万元。
  法律评析:游某的行为构成洗钱罪。根据《刑法》第191条的规定,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通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将非法获得的赃款通过转移、兑换、购买金融票据或直接投资而掩盖其非法来源和性质,使其非法资产合法化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之所以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主要是为了掩盖其不法行为,将赃款通过金融活动合法化,从而达到可以公开使用以及逃避司法机关追查的目的。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下五种表现形式:“(一)提供资金账户的;(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的;(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本罪的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掩饰、隐瞒该财物的非法性质和来源。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道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而误认为是合法来源的财物,不构成犯罪。
  本案中,游某利用自己在银行工作的职务便利,为贾某开设了10万元的账户,属于上述洗钱罪中第一种情形,而且游某对贾某的资金来源也非常了解,因此游某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洗钱犯罪故意。所以,游某的行为构成洗钱罪,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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