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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硕刑法专项练习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二
发布时间:2009/10/22 22:48:37 来源:城市学习网 编辑:admin
  倒卖火车票,数额达到多少才构成犯罪?
  2004年1月29日,宋某在昆明火车站附近的一家宾馆以每张车票140元的高价,向旅客张某、周某非法出售昆明至内江火车票,被便衣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宋某的挎包内查获各地火车票175张,票面总价值3.3万余元。宋某交代,他囤积的175张火车票是以每张票10元“辛苦费”雇小工在各火车票代售点排队买来的。根据车票的本来价格计算,宋某倒卖火车票每张最少可“盈利”80元左右,最高可达200元以上,175张火车票可获得非法利益近两万元。法院经审理,认定宋某犯倒卖车票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5万元。
  法律评析:《刑法》第227条第2款规定:“倒卖车票、船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这是对倒卖车票、船票罪的规定。认定行为是否构成该罪,需要注意条文中规定的“情节严重”这个条件。也就是说,行为必须具备法定的情节,才视为其社会危害性达到了相当严重的的程度,从而才能构成犯罪,否则只是一般违法行为。在倒卖车票、船票案件中,数额是衡量情节的重要标准,其中涉及数额的问题有两类:一是不法分子经手的车票本身的价格,就是刑法条文中写明的“票证价额”。涉案的票证价额反映了不法分子实施的倒卖车票行为的规模大小,以及给正常的铁路运输秩序造成破坏的程度,在定罪时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二是不法分子通过倒卖车票获得的不法收益,即赚取的差价。这个数额反映了不法分子通过实施倒卖车票行为非法获利的情况,对定罪量刑也具有重要的参考作用。除了数额以外,不法分子每逢春运等客运高峰期就进行倒卖车票的非法活动,说明其具有比较坚决的犯意,人身危险性较大,即使涉案的数额并不是很大,也有必要对其定罪量刑,使用刑罚手段对其进行制裁。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9月专门对如何适用《刑法》第227条打击倒卖车票犯罪行为作出了解释。该解释第1条规定:“高价、变相加价倒卖车票或者倒卖坐席、卧铺签字号及订购车票凭证,票面数额在五千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二千元以上的,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倒卖车票情节严重’。”该解释第2条规定:“对于铁路职工倒卖车票或者与其他人员勾结倒卖车票;组织倒卖车票的首要分子;曾因倒卖车票受过治安处罚两次以上或者被劳动教养一次以上,两年内又倒卖车票,构成倒卖车票罪的,依法从重处罚。”值得一提的是,该解释中所说“票面数额”,并非仅指不法分子已卖出火车票的票面数额,而是包括已卖出和未卖出的车票的票面数额。也就是说,案发时仍在不法分子手中的火车票,也要计入总的票面数额。这是因为规定这个罪名,主要是打击倒卖行为。从不法分子购入火车票开始,倒卖行为已经实施,不法分子手中持有的尚未卖出的火车票,也是倒卖行为直接针对的对象,对定罪量刑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从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宋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时携带着票面价值达3万多元的火车票,其涉案数额已达到了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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