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硕刑法专项练习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四
发布时间:2009/10/22 22:49:40 来源:城市学习网 编辑:admin
收了货物就跑,这样做生意该如何处理?
1998年4月4日,在陕西省西安市举办的全国教学仪器订货会上,訾某以某县教学器材供应站(下称供应站)的名义与四川某工贸公司签订了一份教学录音机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供应站验货后即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工贸公司按约定将价值42 750元的150台专用教学录音机发给供应站。同年8月,訾某如数收到了货物,但验收合格后并未积极筹措资金支付货款,却将教学录音机以每台100元至120元不等的价格低价出售,用以归还个人以前所欠外债。工贸公司方面由于迟迟不见货款汇来,便派业务员专程赶到供应站所在地,却发现已人去楼空,多次找寻也不见訾某踪影。工贸公司便向公安机关报案。1999年8月22日,訾某被抓获归案。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訾某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决其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1000元。
法律评析:訾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根据《刑法》第224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诈骗罪本质上也是诈骗,只不过是发生在合同签订、履行中的诈骗行为。如果不是利用合同行为实施诈骗,则是普通的诈骗罪。根据刑法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有以下几种具体情形:(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本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行为人主观上没有上述诈骗故意,只是由于种种客观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所欠债务无法偿还的,不能以本罪论处,应当按照一般的合同纠纷处理。
本案中,訾某在与被害人签订合同时,根本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的意思,只是借机骗取对方的财物,其真实意图很明显,就是为了拿到钱财还债,然后远走高飞。因此,訾某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