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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法律硕士法制史串讲讲义(1)
发布时间:2009/12/11 21:56:28 来源:城市学习网 编辑:紫藤
  第一章 夏商西周春秋法律制度
  第一节 夏商法律制度
  一、“禹刑” 、“汤刑” 、九刑
  “禹刑”是夏代法律的总称或代称。《左传?昭公六年》记载:“夏有乱政,而作禹刑”。 “禹刑”并不是指一部成文法典,而是泛指夏代的法律和刑罚。
  《左传?昭公六年》记载:“商有乱政,而作汤刑”。“汤刑”是商代法律的总称,泛(北京安通学校提供)指商王朝的所有法律、法规和制度。
  《左传》记载:“周有乱政,而作九刑”。“九刑”有两种含义。一是指周朝的刑书。《逸周书》中说“太史箧刑书九篇”。另一种含义是西周的刑罚,即墨、劓、剕、宫、大辟五刑加上鞭、扑、流、赎等刑罚,合起来称“九刑”。
  二、“明德慎罚”
  西周的法制指导思想,即要求统治者首先要用“德教”的办法来治理国家,通过道德教化的手段使天下人民臣服。在制定法律、实施刑罚时应当宽缓、谨慎,而不应一味地用严刑重罚来迫使臣民服从。(北京安通学校提供)明德慎罚并不是削弱刑罚,而是为了更有效、更准确地施用刑罚,防止因滥刑而激化矛盾。
  三、西周主要刑法原则
  1.老幼犯罪减免刑罚。西周时期有“三赦”之法,即“一曰幼弱,二曰老耄,三曰蠢愚”,凡此三者皆赦免其罪。《礼记》载:“悼与耄,虽有死罪不加刑焉。”古代人年龄80岁、90岁称为“耄”,7岁称为“悼”,这说明西周时期80岁、90岁以上的老人及7岁以下的年幼者犯罪都可减免刑罚。这正是西周时期“明德慎罚”思想在刑法中的具体体现。
  2.区分故意与过失、惯犯与偶犯。在西周时期,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惯犯与偶犯在观念上已有所区别。《康诰》载:“人有小罪,非眚,乃惟终……有厥罪小,乃不可不杀。乃有大罪,非终,乃惟眚灾……时乃不可杀。”意即虽犯小罪,却不是由于过失,而是惯犯,就不可不杀;反之,罪虽大,但不是惯犯,又出于过失,就不可处死。
  3.罪疑从轻、罪疑从赦。西周时期为保证适用法律的谨慎,防止错杀无辜,凡是疑案难案,都采取从轻处断或加以赦免的办法,《尚书?吕刑》中明确规定:“五刑之疑有赦,五罚之疑有赦”。这也是其“明德慎罚”主张在定罪量刑问题上的体现。
  4.宽严适中原则。西周在定罪量刑问题上强调“中道”、“中罚”、“中正”,即要求宽严适中,符合正道。《尚书?吕刑》说:“士制百姓于刑之中。”其疏文说:“中之为言,不轻不重之谓也。”强调司法官适用刑罚不可畸轻畸重。
  5.因地因时制宜。周初针对封国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用刑,确立了“刑新国,用轻典;刑乱国,用重典;刑平国,用中典”的原则,这一原则在后来的《吕刑》中表达为“轻重诸罚有权”、“刑罚世轻世重”,即全面结合犯罪的主客观形势进行权衡量刑,不可一味地从轻或从重。
  6.上下比罪。“罪无正律,则以上下而比附其罪”,具体说来“上刑适轻,下服;下刑适重,上服,轻重诸罚有权”。
  7.同罪异罚。这是体现严格的宗法等级制度的刑法原则。《周礼》关于八辟的规定,公开赋予有特定身份者享受减免刑罚的特权,后世的“八议”即导源于此。
  六、西周民事立法
  (一)契约
  西周时期设有专职的官员管理契约事宜,称为“司约”,并设有“质人”作为具体的市场管理人员。西周有“质剂”与“傅别”两种契约形式:
  (1)“质剂”适用于买卖关系。所谓“大市以质,小市以剂”,凡买卖奴隶、牛马须使用较长的契券,称做“质”;买卖兵器、珍异等小件物品则使用较短的契券,称做“剂”。“质”、“剂”均由官方制作,说明官方已经对市场交易进行干预。
  (2)“傅别”适用于借贷关系。“傅”即债券(谓附着约束于文书),债券一分为二称“别”,债权人执左券,债务人持右券。发生纠纷时,当事人以债券为凭上诉于官府,司法官以债券为证审理有关债权、债务纠纷案件。
  (二)婚姻
  1.婚姻原则。
  (1)一夫一妻制是西周婚姻制度的基本要求。虽然古代男子可以有妾有婢,但法定的妻子即嫡妻只能是一个。也就是说,只有一夫一妻才是合法的婚姻,嫡庶不能混淆。也只有正妻所生子女才是嫡系,其他皆为庶出,他们在家庭关系中处于比较低的地位。
  (2) “同姓不婚”也是缔结婚姻的一个前提。西周实行同姓不婚原则,主要基于两点:第一,长期的经验证明,“男女同姓,其生不蕃”,即同姓男女在当时血缘都接近,相互为婚不利于子女的健康发育成长,会影响整个民族的发展。第二,禁止同姓为婚,鼓励多与异姓通婚,是为了“附远厚别”,即通过联姻加强与异姓贵族的联系,进一步巩固家天下和宗法制度,具有鲜明的政治意图。
  (3)“父母之命,媒妁之言”是西周时期婚姻制度的又一原则。《诗经》云:“娶妻如之何,必告父母”,“娶妻如之何,非媒不可”。子女的婚姻大事必须由父母家长来决定,并通过媒人的中介来完成,否则即是非礼非法,称为“淫奔”,必不为宗族和社会所承认。
  2.婚姻“六礼”。西周时期,婚姻“六礼”也是婚姻成立的必要条件。合礼合法的婚姻必须通过“六礼”来完成:(1)“纳彩”,即男家  请媒人向女方送礼品提亲;(2)“问名”,即在女方答应议婚后,由男方请媒人间女子名字、生辰等,并卜于宗庙以定吉凶;(3)“纳吉”,卜得吉兆后即与女家订婚;(4)“纳征”,即男方派人送聘礼至女家,故又称“纳币”;(5)“请期”,即商请女方择定婚期;(6)“亲迎”,即婚期之日男方迎娶女子至家。
  3.“七出”与“三不去”。西周时期关于婚姻的解除也有若干制度,被称为“七出三不去”。所谓“七出”,又称“七去”,是指女子若有下列七项情形之一者,丈夫或公婆即可休弃之,即:“不顺父母去;无子去;淫去;妒去;有恶疾者去;多言去;盗窃去。”
  但是,按照周礼,已婚妇女若有下列三种情形则可以不被夫家休弃,即所谓“三不去”:“有所娶无所归,不去;与更三年丧,不去;前贫贱后富贵,不去。”“三不去”在某种程度上对于任意休妻作了限制,但更主要的是为了维护宗法伦理的需要。
  七、西周司法制度
  (一)大司寇
  西周时期,自周天子以下形成了比较系统的司法机构。中央常设最高司法官为大司寇,作为周天子的“六卿”之一,实际负责全面司法工作。遇有重大或疑难案件,须上报周王最后裁断,或由周王指派高级贵族进行议决。大司寇之下设“小司寇”,辅佐大司寇审理具体案件。此外还有司刑、司刺、掌囚、掌戮等属吏,负责各方面具体司法事务。
  (二)“狱”与“讼”
  《周礼?秋官?大司寇》有“以两剂禁民狱”、“以两造禁民讼”的记载,据郑玄注称:“讼,谓以财货相告者”;“狱,谓相告以罪名者”。“狱”与“讼”,因为性质不同,所以处理的方式也有差别。审理民事案件,称为“听讼”;审理刑事案件,叫做“断狱”。西周时期对于刑事、民事案件的起诉、受案、审理都作了具体的要求,当事人还应当交纳诉讼费:刑事、民事诉讼分别为钧金(三十斤铜)和束矢(一百支箭)。
  (三)“五听”
  “五听”是西周时期审理案件时判断当事人陈述真伪的五种方式。其具体内容是:(1)“辞听”:“观其出言,不直则烦”,即观察当事人的言语表达,理屈者则言语错乱。(2)“色听”:“观其颜色,不直则赧(音nan)然”,即观察当事人的面部表情,理屈者则面红。 (3)“气听”:“观其气息,不直则喘”,即观察当事人的呼吸,无理则喘息。(4)“耳听”:“观其听聆,不直则惑”,即观察当事人的听觉,理亏则听语不清。(5)“目听”:“观其眸子,不直则眊然”,即观察当事人眼睛与视觉,无理则双目失神。
  第二节 春秋法律制度
  针对奴隶制时期刑不预设、临事议制的法制传统,春秋时期的政治革新派(地主阶级的政治代表)明确主张法布于众、民征于书,要求打破奴隶主贵族对于法律的垄断,将成文法公布于众,遂进行了公布成文法的活动。
  一、郑国“铸刑书”
  公元前536年,郑国执政子产鉴于当时社会关系的变化和旧礼制的破坏,率先“铸刑书于鼎,以为国之常法”,史称“铸刑书”,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公布成文法的活动。
  二、晋国“铸刑鼎”
  公元前513年,晋国赵鞅把前任执政范宣子所编刑书正式铸于鼎之上,公之于众,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二次公布成文法活动。
  三、邓析“竹刑”
  公元前502年,邓析综合当时郑国内外的法律规范,编成刑书,刻在竹简之上,称为“竹刑”。邓析的“竹刑”最初属私人著作,但在当时有很大的影响。后来邓析因为政治纷争而被郑国的执政者杀害,但他的竹刑仍在郑国流传并为执政者所接受,从而成为官方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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