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法制史讲义——第四章元明清法律制度
发布时间:2009/12/11 22:00:56 来源:城市学习网 编辑:紫藤
第二节 明代法律制度
一、立法概况
(一)《大明律》的制定与六部分篇的体例
作为明代的基本法典,《大明律》从起草到最后颁布,前后历经30年,表明了明太祖朱元璋在立法上的慎重态度。《大明律》共30卷,460条。它一改唐、宋旧律的传统体例,形成了以名例、吏、户、礼、兵、刑、工等七篇为构架的格局。这一变化,是与明代取消宰相制度,强化六部职能的体制变革相适应的,表明了法律与政治制度戚戚相关的联系。《大明律》其条文简于唐律,其精神严于宋律,是终明之世通行不改的封建大法,其体例直接为清律所承袭,故在中国法律史上占有重要地位。
(二)明《大诰》的制定及其特点
为了贯彻“刑乱国用重典”的方针,防止“法外遗奸”,朱元璋特创大诰,作为明初的刑事特别法。大诰实际有四篇,即《御制大诰》74条,《大诰续编》87条,《大诰三编》43条,《大诰武臣》32条,共236条,先后颁发于洪武十八年至二十年间(1385—1387年)。大诰之名来自于西周周公东征殷遗民对臣民的训诫《尚书?大诰》。朱元璋将其亲自审理的案例加以整理汇编,并加上因案而发的训导,作为训诫臣民的特别法令颁布天下。《大诰》的效力在律之上,对于律中原有的罪名,大诰一般都加重处罚。
《大诰》滥用汉律以来久不载于法令的酷刑,甚至把数种刑罚结合起使用,诸如“墨面文身挑筋去指”、“墨面文身挑筋去膝盖”、“剁指”、“断手”、“刖足”、“阉割为奴”等等。《大诰》的另一特点是将打击锋芒主要指向贪官污吏,以此强化统治效能。《大诰》也是中国法制史上空前普及的法规,“一切官民诸色人等,户户有此一本,若犯笞、杖、徒、流罪名,每减一等。无者,每加一等”。每户人家必有一本,科举考试中也列入《大诰》的内容。《大诰》实际上以特别法的形式将《大明律》、《大明令》架空。但在朱元璋死后,《大诰》便被废止。
二、刑事立法
(一)“奸党”罪
鉴于历代臣下结党造成皇权削弱,统治集团内部矛盾导致国亡民乱的教训,明严禁臣下结党,在《大明律》中增设汉唐宋元刑法中所没有的“奸党”罪,罗列了该罪的种种表现。在朝官员交结朋党紊乱朝政者;大小官员巧言进谏,请求宽免死罪之人,暗中邀买人心者;司法官不执行法律,而听从上级命令,出人人罪者:“奸邪进谗言,左使杀人者”;甚至“上言宰执大臣美政才德者”,均构成奸党罪,一律处以斩刑。明朝对于奸党罪处罚严厉,决不宽贷。仅太祖洪武年间,以奸党罪被诛杀的文武官吏就达几万人。奸党罪人律,反映了皇权专制主义的极端发展。
(二)充军
“充军”刑创制于明代。明代在全国遍设卫所,驻军防守。初期罪犯,都发配边境卫所,以充军伍的不足,并以“屯种”为主。明律对文武官犯私罪,均按地方远近发各卫充军。罪犯充军伍,故名“充军”。明代充军不以充军为本罪,其本罪有杖、徙、流等,先制本罪,再随宜编发。明初充军无地方远近之别,地点仅分附近、边远二类。《问刑条例》编纂后,又增加边卫、极边、沿海、口外各项,但仍未规定里数。到明末崇祯年间才作出如下规定:附近一千里;边卫二千五百里;边远三千里;极边、烟瘴四千里外。
(三)廷杖
明代皇帝为强化君主专制,强迫臣民就范,经常使用非法之刑(非法典规定的刑罚),诸如:枭首示众、剥皮实草、墨面文身挑筋去膝盖,等等,其中最臭名昭著的是廷杖。廷杖即由皇帝下令,司礼监监刑,锦衣卫施刑,在朝堂之上杖责大臣的制度。朱元璋在位期间曾将工部尚书薛祥杖杀于朝堂之上。明太祖死后,“廷杖”之刑被愈益广泛地使用。明武宗正德初年,宦官刘瑾秉承皇帝旨意,“始去衣”杖责大臣,使朝臣多有死者。嘉靖年间因群臣谏争大礼案,被杖责的大臣多达134人,死者竟有16人。至明亡前崇祯皇帝时也没有停止杖责大臣的制度。皇帝非法用刑,加深了统治集团内部矛盾,对法制实施造成恶劣影响。
(四)“重其所重,轻其所轻”
1.“重其所重”。明代主要是加重了对一些重点犯罪的镇压。清人薛允升在《唐明律合编》中说:“贼盗及有关币帑钱粮等事,明律则又较唐律为重。”反映出明律重刑主义的特点。唐律对谋反大逆者处以斩刑,连坐处绞只限父与子(16岁以上),其他都可以没官为奴。而明律对犯谋反大逆者,凌迟处死,连坐处斩扩大到祖父、父、子、孙及伯叔父等。可见,明律明显加重了政治性犯罪的处罚。
2.“轻其所轻”。薛允升在《唐明律合编》中说:“大抵事关典礼及风俗教化等事,唐律均较明律为重。”在“重其重罪”的同时明律实行“轻其所轻”的原则。凡属父母在,子孙别籍异财者,唐律列入不孝,判处徒刑三年,明律仅杖八十。子孙违反教令,唐律判处徒刑二年,明律杖一百。这体现出明律为突出“重其所重”,而对某些危害不大的“轻罪”从轻处罚的意图。
三、民事立法
(一)婚姻
明朝关于婚姻方面的规定,基本沿袭唐宋旧律。譬如,主婚权属于祖父母、父母;婚姻缔结要有婚书和聘礼;同姓、同宗无服亲及良贱不得为婚;婚姻关系的解除以七出、义绝为条件,等等。但随着时代的演进,也为婚姻法律增添了一些新的内容。如强调婚姻礼俗;强调“男女婚姻,各有其时”,即适龄者方许结婚;强调双方家长的意愿是婚姻订立的首要前提。明律从大量的婚姻纠纷中总结出符合情理避免争讼的规定,如“定婚之初,若有疾残、老幼、庶出、过房、乞养者,务要两家明白通知,各从所愿”,然后再写立婚书,依礼聘娶。明律对婚姻的解除条件义绝作出新的解释:“义绝之状,谓如身在远方,妻父母将妻改嫁,或赶逐出外,重别招婿,及容止外人通奸。又如本身殴妻至折伤,抑妻通奸,有妻诈称无妻,欺妄更娶妻,以妻为妾,受财将妻妾典雇,妄作姊妹嫁人之类。”这种认定侧重于婚姻关系本身的状况,与唐律义绝条件中注意夫对妻族、妻对夫族的殴杀罪、奸非罪,以及妻对夫的谋害罪有所不同。
(二)家庭
明朝注重维护家庭的稳定,家长的权力进一步明确与扩大,主要包括教令权和主婚权。家长对违反教令的子孙有权直接进行肉体惩罚。明律明确规定,若子孙违犯教令,祖父母、父母可以“依法决罚”。家长还可以将违法的家庭成员送交官府请求予以惩罚。明律规定,子孙违犯祖父母、父母教令,如果祖父母、父母将之亲告送惩,则遂其意而将其子孙杖一百。家长的主婚权明朝法律有明确规定:“嫁娶皆由祖父母、父母主婚”。但是家长的责任也更大,“凡嫁娶违律,若由祖父母、父母……主婚者,独坐主婚。”家长主婚权实际上就是父母的包办婚姻权。随着家族本位主义的强化,家长的权力不仅见于国家的制定法,而且还为家族法所肯定。
(三)继承
明朝仍坚持嫡长子继承制和财产继承的诸子均分制。户绝财产由所有亲女继承,无女者人官。奸生子继承权上升,法律地位提高,是明朝继承法的一个特点。“其分析家财田产,问妻妾婢生,止以子数均分。奸生之子,依子量与半分,如别无子,立应继之人为嗣,与奸生子均分;无应继之人,方许承继全分。”这反映了封建传统法律观念的某种变化。
四、行政立法
(一)中枢与地方行政机构
明朝极度强化了君主专制中央集权制度。洪武十三年(1380年),明太祖废除传统的丞相制度和三省制度,由皇帝直接控制吏、户、礼、兵、刑、工六部,使六部尚书分别掌管所属行政事务,对皇帝直接负责。将军事指挥权分由前、后、左、右、中五军都督府掌握;将御史台扩大为都察院;特设通政使司统一收发各部门与皇帝之间的奏章文件。六部尚书与通政使、左都御史、大理寺卿合称“九卿”。洪武十五年(1382年),鉴于“人主以一身统御天下,不可无辅臣”,朱元璋从翰林院等机关中选调官员加给殿阁大学土衔,负责草拟诏谕,并充当皇帝的顾问,但是“不得平章国事”。成祖时,命翰林院侍读、编修、检讨等文学侍从官员入值文渊阁,正式称为内阁,并参与机务。内阁大学士官秩不过五品,职权也仅仅是遵命办事而已,不同于原来中枢最高行政机关中书省。后来,由于六部尚书入阁兼领殿阁大学士衔,内阁的职权渐重,尤其是首席大学士称为“首辅”,实际上掌握了丞相的权力。但是明朝中后期的宦官专权和政治腐败,限制了内阁权力的发展,使其始终只是处于“辅臣”的地位。
地方行政机构分为省、府、县三级。各省设布政使司掌行政,按察使司掌司法和监察,指挥使司掌军事,合称“三司”,同为一省长官,均直属于中央,彼此地位平等,互不统属,又互相牵制。府设知府,县设知县,统掌所辖地方行政和司法。
(二)官员选任制度
明朝建立了完整的科举选官制度。只有官学的学生才可参加科举考试。中央设国子监为最高学府,学生称“监生”,由各地官学选送。各府州县均设官学,学生称“生员”,俗称“秀才”。士人考取生员就可享有免役特权,并可不受笞杖刑和刑讯,可礼见长官。生员可参加每三年一次的省级考试乡试,考取即为“举人”,也可经考试推荐为监生。举人经六年一次的“大挑”可直接任官,监生也可被选为官,但他们一般只能担任教官或辅助性官职。举人可参加每三年一次的全国性会试,考中再经殿试合格,即为“进士”。进士可以直接出任正七品的知县,前几名一般选人翰林院任职。
明朝科举考试内容的主要变化即八股取士制度的确立。明太祖采纳刘基的意见,规定各级科举考试专用四书五经命题,考生只能按照程朱理学的注解答题,不得言及时事,自由发挥。明宪宗时,更创立了“八股”的格式,要求文章在形式上逐段对偶,堆砌雕琢,完全脱离社会实际。这种变化更适应了加强思想专制统治的需要。
除科举选官外,明朝还一度实行过荐举制。代宗时还开捐纳之先,允许捐资纳粟取得官爵。此外,吏员经若干年服役也可以选官,但一般只能担任辅助性的低级官职。文官的铨选由吏部负责。官职基本上都是每三年轮换一次,地方官严格实行“北人官南、南人官北”的籍贯回避制度。为使官员转官公平,明中期开始,吏部采用抽签方式决定官员的任职地方。官员年满六十岁致仕,回乡官员称为“乡宦”,仍享有免役和司法特权。
(三)监察制度
明朝建立了空前庞大的监察机构。中央的监察机关都察院由唐宋以来的御史台改名而来,长官为左都御史,右都御史辅之。都察院号称“风宪衙门”,为天子之耳目,所有御史必须科举出身,职权颇重,对任何官员都可进行监督弹劾,并可对刑部的审判和大理寺的复核及地方审判进行监督。都察院设十三道监察御史,每年轮换出京至各省巡查,称为“巡按御史”,号称“代天子巡狩”,虽官阶不高,但拥有“大事奏裁,小事立断”的权力。御史犯罪加重二等处罚。
除都察院外,中央还设六科监察机构。朝廷六部每部设都给事中,左右给事中各一人,负责监察六部日常政务活动,核查上奏之奏章和奉旨执行政务的情况。六科给事中合称“六科”,与都察院并列,直接向皇帝负责。
为加强对地方的控制,明朝廷还时常派出部尚书、侍郎一级的官员“巡抚”各省,明中期以后渐成惯例,由巡抚统管一省行政,如遇战事,则派出总督统掌军政。后来巡抚和总督逐步发展成为地方长官。此外,地方的提刑按察使也享有监察权,被称为“行在都察院”、“外台”。
五、司法制度
(一)中央司法机关
明朝的中央司法机关的名称、职掌均与唐宋有所不同。大理寺、刑部、都察院组成明中央司法机关,合称“三法司”。“刑部受天下刑名,都察院纠察,大理寺驳正。”刑部是中央审判机关,设十三清吏司,分掌各省上诉案件,审核地方上的重案和审理中央百官及京师地区案件。刑部有权判决流刑以下案件,但定罪以后须将人犯连同案卷送大理寺复核后,奏请皇帝批准。大理寺是复核机关,“掌审谳平反刑狱之政令”。对于认为判决不当则驳令改判,认为判决得当者才允准具奏行刑。明朝把御史台改称都察院,扩大监察组织和职权,设立左右都御史等官,负责纠举弹劾全国上下官吏的违法犯罪,并且参与重大疑难案件的审判工作,监督法律的执行。都察院附设监狱,关押皇帝直接交办的重要案犯。都察院的监察御史还定期巡按地方,对地方司法审判进行监督。发现官吏违法犯罪,可以“大事奏裁,小事立断”。为加强司法审判,重大疑难案件实行三法司共同会审,称“三司会审”。
(二)厂卫
厂卫干预司法活动,是明朝司法制度的一大特点,也是有明一代的一大弊政。“厂”是由太监组成、直属皇帝的特务机关,包括东厂、西厂、内行厂。“卫”是指皇帝亲军十二卫中的锦衣卫,主要职责是掌管皇帝出入仪仗和警卫事宜。从太祖开始,锦衣卫以兵兼刑,掌有缉捕、刑狱之权。所设南北镇抚司中,北镇抚司专管诏狱,又称锦衣卫狱。厂卫并非国家正式的司法机关,但在皇帝的纵容之下,由宦官操纵,凌驾于司法机关之上,被赋予种种司法特权,如侦察缉捕、监督审判、法外施刑之权等。厂卫“杀人至惨而不丽于法”,法外酷刑致死人命亦不负责任。厂卫之制是皇权高度集中和恶性发展的产物,它对司法的干预严重地破坏了封建法制的正常秩序。
(三)申明亭
申明亭是明朝为“申明教化”、“明刑弼教”而创立的基层组织机构。朱元璋洪武五年始设于各州县乡间,由本里百姓推举正直的里甲老人主持,亭内树立板榜,定期张贴榜文,公布本地有过错人的姓名和过错行为,并由老人主持调解轻微的民事纠纷:“凡民间应有词状,许耆老里长准受于本亭剖理”。申明亭制度出现,充分显示了政权、绅权和族权的紧密结合。
(四)会审制度
明朝审判制度较前朝有较大发展,突出表现在创设了一套对疑难、重大以及死刑复核案件进行会官审录即会审的制度。明的会审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三司会审和九卿会审(又称“圆审”)。明继承唐朝“三司推事”制,遇有重大、疑难案件由三法司长官共同审理,称“三司会审”,最后由皇帝裁决。对于特别重大的案件或已判决但囚犯仍翻供不服之案,则由皇帝令三法司长官会同六部尚书及通政使司的通政使、都察院左都御使、大理寺卿九人会审,称为“圆审”,但判决仍须奏请皇帝批准。
2.朝审。朝审是对已决在押囚犯的会官审理,是古代录囚制度的延续和发展。洪武三十年(1397年),令五军都督府、六部、都察院、六科给事中、通政司、詹事府以及驸马都尉等共同审理大狱,死罪及冤案奏闻皇帝,其他依律判决。仁宗时又特命内阁学士参与会审。英宗时命每年霜降之后,三法司会同公侯、伯爵,在吏部尚书(或户部尚书)主持下会审重案囚犯,从此形成制度。清代秋审、朝审皆渊源于此。
第三,大审。大审是一种定期由皇帝委派宦官会同三法司官员录囚的制度,始于英宗正统年间,至宪宗成化十七年(1481年)成为定例,每五年举行一次。这是明朝独有的审判制度。
4.热审。即每年暑天小满后十余天,由宦官和三法司会审囚犯,一般轻罪决罚后立即释放,徒流罪减等发落,重囚可疑及枷号者则请旨定夺。热审创制于明成祖永乐二年(1404年),主要目的是在炎热天气里疏通监狱以宽贷罪囚。
明朝的会审制度是慎刑思想的反映,有利于皇帝控制和监督司法活动,纠正冤假错案。但也导致多方干预司法,特别是宦官插手司法,结果司法更加冤滥。 [NextPage] 第三节 清代法律制度
一、立法概况
(一)《大清律例》
《大清律例》于乾隆五年(1740年)正式颁行天下。在此以前,顺治朝曾颁布过《大清律集解附例》,雍正朝颁布过《大清律集解》。清朝律典由清初简单地袭用明律,经过近百年时间,几经修订,终至完备成熟,这个过程反映了清朝统治者对于制定一部统一法典的重要性的认识和对于司法实践经验的不断总结,也标志着满族统治者吸纳汉文化,探索统治策略的复杂过程的基本完成。
《大清律例》的结构形式、体例、篇目与《大明律》基本相同,共分名例律、吏律、户律、礼律、兵律、刑律、工律七篇,律文四百余条,附例一千余条。自乾隆年间修订完成后,《大清律例》成为清朝的基本法典,尤其是律文部分基本定型,极少修订,后世各朝只是对律文之后的“附例”予以增修。
作为中国历史上最后一部封建成文法典,《大清律例》是以《大明律》为蓝本完成的,它完全可以说是中国传统封建法典的集大成者。汉、唐以来确立的封建法律的基本精神、主要制度在《大清律例》中都得到了充分体现;同时,《大清律例》的制定又充分考虑了清代的政治实践和政治特色,在一些具体制度上对前代法律有所发展和变化。
(二)《大清会典》
为了规范国家机关的组织、活动,加强行政管理,提高官吏的统治效能,清政府仿效明代,编制自己的会典,先后出现了《康熙会典》、《雍正会典》、《乾隆会典》、《嘉庆会典》、《光绪会典》,合称“五朝会典”,统称《大清会典》。
在内容上,《大清会典》同样是记载主要国家机关的职掌、事例、活动规则与有关的制度,在编纂上一直遵循“以典为纲,以则例为目”的原则。典、例分别编辑遂成固定体例。“会典”所载,一般为国家基本制度,少有变动;具体的变更,则在增修则例中完成。《大清会典》是清朝行政立法的总汇,不仅是中国封建时代行政立法的完备形态,也是清朝立法上的重要成就。
(三)则例
则例是清朝针对中央各部门的职责、办事规程而制定的基本规则,是规范各部院政务活动、保障其正常运转的行政规则。则例为数众多,可以视为清政府的行政法规,是清代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则例自康熙朝开始制定,主要分为两类:一般则例和特别则例。一般则例是针对部院一般行政事项而定,清朝几乎每个中央主要行政机关都编有则例,如《刑部现行则例》、《钦定吏部则例》、《钦定户部则例》、《钦定礼部则例》、《理藩院则例》、《钦定台规》等。特别则例是指就各部所管辖的特定事项而制定的行政规章,如《钦定八旗则例》、《兵部督捕则例》等。此外,有些衙门内部还有关于办事、手续章程及官员违制如何处罚的专门则例,如《六部处分则例》、《吏部处分则例》等。则例作为重要法律形式之一,是清朝的一项创造,在国家行政管理方面起着重要作用。
二、刑事立法
(一)发遣
清朝特别创立的一种仅次于死刑的重刑,即将罪犯发配到边疆地区给驻防八旗官兵当差为奴的刑罚,是一种比充军重的刑罚。清代发遣的对象主要是犯徒罪以上的文武官员,一般只限本人,情节轻微的,还有机会放还。乾隆年间《大清律例》规定的发遣罪名已有134项之多。
(二) 死刑制度
清代的死刑分为立决和监候两类。立决分为斩立决与绞立决,即宣判后立即执行斩、绞,以示对社会危害性极大的犯罪的惩罚决不待时。监候分为斩监候和绞监候,是对那些构成死罪,但并非罪大恶极,可以先行拘押,待秋审复核之后再决定是否执行死刑,罪犯有免死减刑的机会。另外,清代死刑有进一步残酷化的趋势。凌迟、枭首、戮尸等酷刑被运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在适用范围、行刑方式上较明代有所发展。比如,明朝适用凌迟刑的律和例共计13条,清朝除全部继承外,又增加了劫囚、发冢、谋杀人等9条13罪,行刑方式也更加残酷。枭首在清朝最初只适用于凌迟重犯,但后来广泛施用于江洋大盗、爬城行劫、粮船水手行劫等犯罪。戮尸是对凌迟和枭首的一种补充,凡被判处凌迟和枭首的罪犯在执行之前已经死亡的,对罪犯的尸体施以戮尸之刑。
(三)维护满族特权的内容
确认和维护满族特权,是清朝法律比较突出的特点,表现在:1.确保满族贵族在政权中的优越地位。清代官制形式上标榜满汉一体,中央六部长官设满汉复职,但实权操于满官之手。汉官“相随画诺,不复可否”。为了保证满洲贵族控制要害部门,清代在任官制度上创制了分族“官缺”制度,将所有官职岗位分为满官缺、蒙古官缺、汉军官缺、汉官缺四种。不同的官缺只能由不同的民族人员出任或补授。例如,中央的理藩院、宗人府及掌握钱粮府库、军火库等重要机构的职官,全部为满洲专缺,各省驻防将军、都统、参赞大臣、盛京五部侍郎也全部是满官司缺。地方督抚司道总兵提督等虽满汉兼用,但近畿和要隘多用满官。康熙时汉人任督抚者“十无二三”,乾隆时巡抚“满汉各半”,但“总督大都是满人”。直到咸丰以后,地方大员才以汉官居多。凡满官缺不许汉人补任,但汉官缺却允许满官补任。
2.旗人犯罪享有特权和优待。旗人是清代统治的基础,八旗军是清代依靠的基本武装力量。因此,赋予旗人以法律尤其是司法上的特权,乃是清律的当然特色之一。《大清律?名例》规定:“凡旗人犯罪,笞杖各照数鞭责。充军流徒,免发遣,分别枷号。徒一年者,枷号二十日,每等递加五日……流二千里者,枷号五十日,每等亦递加五日。充军附近者枷号七十日,近边者七十五日,远边沿海外边者八十日。极边烟瘴者九十日。”流徒刑之罪,旗人可以免予发配远乡,免予劳役,免予坐监。次死一等的充军,旗人竟可仅以带重枷示众几十天来替代。即使杂犯死罪者,亦可以折易枷号(仅真犯死罪不能折枷),乾隆年间定例:“凡旗人殴死有服卑幼,罪应杖流折枷者,除依律定拟外,仍酌量情罪,请旨定夺,不得概入汇题。”《大清律》规定的刑罚,除上述折易规定之外,还有一些并不适用于旗人。如当斩立决者,旗人可减为斩监候;当刺字者,旗人只刺臂而不刺面。旗人的案件,由特定机关审理。一般旗人由步军统领衙门和内务府慎刑司审理,宗室贵族由宗人府审理,民事案由户部现审处审理。满人在地方涉讼,虽可以由州县审理,但无权对满人作出判决,只能将证据和审判意见转送满人审判机关处理。满人如须监禁,也不入普通监所。贵族宗室入宗人府空房,一般旗人入内务府监所。这样一来,旗人常“自恃地方官不能办理,固而骄纵,地方官难于约束,是亦滋事常见”。
3.保护旗地旗产,禁止“旗民交产”。清代入关之初,曾放任满洲贵族及八旗兵丁圈占汉人土地作为私产。为了防止旗地旗产散失而削弱清王朝的统治基础,清廷多次申令禁止汉人典买旗地。仅乾隆时代就三次定例禁止典买旗地并对有无典买旗地之事进行清查。在清查中自首者,由官府给价回赎;隐匿不首者,一旦查出,业主售主均照隐匿官田律治罪,失察长官也严加议处。对于旗人房产也是如此。嘉庆十九年(公元1814年)定例:“旗地旗房概不准民人典买”,违者治罪。
(三)文字狱
为了扑灭汉族士大夫的反清意识和压制明末以来萌发的反对封建专制主义的思潮,清朝大力加强思想文化领域的专制统治,突出的表现就是迭兴文字狱。以语言文字定罪,前代已有之,但似清朝这样大规模、有计划、有步骤兴造文字狱的,则为历史上所仅见。清朝虽然未曾制定一条文字语言犯罪的条例,但绝大多数文字狱都是比照“谋大逆”判罪,一案构成,往往全家遭诛甚至灭族。总括顺、康、雍、乾四朝,迭兴文字狱百余起,往往一字一语锻炼成狱,在“告讦频起,士民畏惧”的恐怖气氛下,迫使当时的知识分子埋首书斋,清初一度颇具生气的学风,逐渐为繁琐的考据之学所代替。清朝统治者在思想文化方面的高压政策实际上并不受《大清律例》的规范,完全是君主专制主义恶性膨胀的结果,严重地阻碍了民族文化学术的发展。
三、司法制度
(一)中央司法机关
清沿明制,以刑部、大理寺、都察院为“三法司”,成为既听命于皇帝,又相互分工与制约的中央最高司法机关。其职权无论是较之于明代还是有清一代,都有变化。
刑部是清朝的最高司法审判机关,为六部之一,有“刑名总汇”之称,下设十七省清吏司分掌各省审判事务,还设有追捕逃人的督捕司、办理秋审的秋审处、专掌律例修订的修订法律馆。刑部是清朝最重要的司法机构,在处理全国法律事务方面一直起主导作用,主要职权包括:审理中央百官犯罪案;批结全国军流遣罪案件;审理发生在京师的笞杖刑以上案件;处理地方上诉案及秋审事宜;主持司法行政与律例修订事宜。
大理寺是负责案件复核的“慎刑”机构。依清朝规定,大理寺的主要职责是复核死刑案件,平反冤狱,同时参与秋审热审等会审。如发现刑部定罪量刑有误,可提出封驳。
都察院是清代全国最高监察机关,负责督察百官风纪、纠弹不法,同时负有监督刑部、大理寺之责,如刑部、大理寺发生严重错误,可提出纠弹。亦可参与重大案件的会审。
“三法司”之外,清朝还特设了专门审理旗人案件的司法机构。如内务府所管辖的满人诉讼,由内务府慎刑司审理,徒罪以上移送刑部,有时也承审奉旨交办的案件。皇族宗室诉讼则归宗人府管辖。步军统领衙门也是京师地区满族司法机构。此外,清朝中央管辖少数民族事务的理藩院,也是内外蒙古、青海、回疆地区的上诉审机关。理藩院设理刑司,专掌司法审判。
(二)诉讼程序与审判制度
对于告诉权的限制,清代律例规定更为严格。凡依律应属容隐之人,一律不得赴官陈控,包括奴婢、雇工等,均不得控告家长。另外,狱中罪犯不得告举他事。地方司法由州县至督抚共分四个审级,禁止“越诉”行为。案件当事人若不服判决,可逐级上诉申控,不得越过本管机关径赴上司申诉,违者即使所控属实亦应笞五十,或将本人并同代书诉状之人一体按“光棍”例治罪。
按照清代的刑事审判程序,笞杖刑案件由州县自行审结。凡应拟徒刑的案件,由州县初审,依次经府、按察司、督抚逐级审核,最后督抚作出判决。流刑、充军等案,由各省督抚审结后咨报刑部,由刑部有关清吏司核拟批复,交各省执行。至于死刑重案,由州县初审然后逐级审转复核,由督抚向皇帝具题,最终由“三法司”核拟具奏。发生在京师的死刑案则由刑部直接审理,题奏于皇帝,再经三法司拟核。死刑案最终须经皇帝勾决,才能执行。对于民事案件,一般均由州县或同级机关自行审理和作出判决,无须逐级审转。
清代承袭明代制度,实行审判回避,凡主审官吏若与诉讼当事人有亲属、仇嫌关系,均应移交回避,违者笞四十。官府审判案件时应依所告本状推问,不得于状外别求他事定人罪。清律还规定了刑讯和证据制度以及司法官责任制度,大体上同于前朝。
(三)秋审制度
秋审是清朝最重要的死刑复审制度,发源于明朝的朝审制度,因在每年秋天举行而得名。秋审审理的对象是各省上报的斩监候、绞监候案件,每年秋八月在天安门金水桥西由九卿、詹事、科道以及军机大臣、内阁大学士等重要官员会同审理。秋审被视为“国家大典”,清统治者较为重视,专门制定《秋审条款》,作为进行秋审大典的基本规范。案件经过秋审复审程序后,分四种情况处理:第一,情实:指罪情属实、罪名恰当者,奏请执行死刑。第二,缓决:案情虽属实,但危害性不大者,可减为流三千里,或减发烟瘴极边充军,或再押监候办。第三,可矜:指案情属实,但有可矜或可疑之处,可免于死刑,一般减为徒、流刑罚。第四,留养承祀:指案情属实、罪名恰当,但罪犯为独子而祖父母、父母年老无人奉养的,则经皇帝批准,可改判重杖一顿枷号示众三个月。
秋审是清朝刑事审判制度臻于完备的一个重要标志,它既有助于统一适用法律、准确打击犯罪,又宣扬了统治者的恤刑德政,还保证了皇帝对最高司法权的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