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法律硕士法理学笔记(3)
发布时间:2009/12/14 15:08:26 来源:城市学习网 编辑:紫藤
一.简述法律原则的分类
1. 基本原则与具体原则
2. 公理性原则和政策性原则
3. 实体性原则和程序性原则
二. 简述法律原则的作用
(一) 从法律制定的角度看:
1. 法律原则直接决定了法律制度的基本性质、内容和价值取向。
2. 法律原则是法律制度内部协调统一的重要保障。
3. 法律原则对法制改革具有导向作用。
(二) 从法律实施的角度看:
1. 指导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
2. 补充法律漏洞,强化法律的调空能力。
3. 限定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范围
4. 简述法律概念的特点及其分类。
三. 简述法律规范与法律条文、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关系
法律规范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反映掌握国家政权阶级的意志,具有普遍约束力,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则。
1. 规范性法律文件构成的基本要素是规范,但又不限于规范,还包括法律概念、法律原则、法律技术性规定。
2. 法律规范是以法律条文来表达的,两者的关系是形式和内容的关系。法律规范体现在法律条文中,但条文本身并不等于法律规范。一个条文可以完整地包括一个规范,也可以包括几个法律规范;反之,一个法律规范可以体现在同一法律条文中,也可能体现在同一规范性文件的其他条文中,甚至还可能体现在不同的规范性法律条文。
3. 国家专门机关制作的判决书、搜查证、逮捕证、公证书、结婚证等法律文件,是依据法律规范制作的,但只对特定对象具有法律效力,不具有普遍约束力;而法律规范则是调整大量同类社会关系的共同规则,具有普遍约束力。
四.简述法律规范的结构
1. 条件(假定):是指法律规范中指出该法律规范的条文或情况的部分。
2. 模式(处理):是指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行为规则部分。分为可以这样行为的模式、必须这样行为模式、不得这样行为模式三种。
3. 后果(制裁):是指法律规范规定的,热门在作出符合或者违反该规范行为时,会带来什么法律后果的部分。分为肯定式和否定式两种。
4. 条件、模式和后果是法律规范的三个有机组成部分,他们密切联系,缺一不可。
五. 简述法律规范的种类
(一) 授权性规范、义务性规范、禁止性规范
1. 授权性规范:规定人们可以作出一定的行为,或要求他人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的规范。
2. 义务性规范:规定人们必须依法作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范。
3. 禁止性规范:禁止人们作出某种行为或者必须抑制一定行为的法律规范。
(二) 强制性规范、任意性规范
1. 强制性规范:义务性要求十分明确、人们必须履行、不允许人们以任何方式加以变更或违反的法律规范。
2. 任意性规范:允许法律关系参加者自行确定其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规范。
(三) 确定性规范、委托性规范、准用性规范
1. 确定性规范:明确规定行为规则内容的法律规范。(绝大多数)
2. 委托性规范:没有明确规定行为规则的规范。
3. 准用性规范:是指没有直接转述行为规则的内容,而是规定在某个问题上须参照、引用其他条文或其他法律、法规的法律规范。
(四) 保护性规范、奖励性规范、制裁性规范
1, 保护性规范:确认人们的权利、行为合法、有效并加以保护的法律规范。
2, 奖励性规范:给予各种对社会作出贡献的行为以表彰或物质奖励的法律规范。
3, 制裁性规范:对违法行为不予承认、并加以撤消以至制裁的法律规范。 [NextPage] 一. 简述三大法律体系的区别
1. 调整对象的不同:私法,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公法,国家与个人的利益关系;社会法,社会经济生活中的社会主体与社会之间的关系。
2. 调整方式的不同:私法,个人性自主调节;公法,国家的强行干预;社会法,政策平衡
3. 法的本位的不同:私法,个人;公法,国家;群体利益
4. 价值目标的不同:私法,自由,效益;公法,秩序,公平;社会法,自由、效益兼顾秩序、秩序。
二. 简述法律部门与法律规范、法典、法律制度之间的关系
法律部门是指根据一定的标准和原则划分的同类法律规范的总和。
1. 法律部门与法律规范的关系是从属关系,只有同类法律规范才能组成同一法律部门,不同类的法律规范不可能组成一个法律部门。
2. 每一个法律部门中包含了许多法律制度,法律制度的范围比法律部门小。
3. 法典是系统化的规范性文件,法律部门是由法典和其他法律规范性文件组成。
三. 简述法律部门划分的标准与原则
(一) 标准
(二) 原则
1. 客观原则:具有相对稳定的客观依据。
2. 目的原则:在于帮助人们了解和掌握本国法律。
3. 平衡原则:各种法律部门不宜太宽,也不宜太细。
4. 发展原则:既要以先行法律,法规为条件,也要适当考虑到法律、法规的今后发展。
5. 主次原则:应以法律、法规的主要因素来进行划分和归类。
四. 简述当代中国法律体系的部门法结构
五.简述法的分类及其分类标准
(一) 一般分类及其标准:适用于世界各国
1. 成文法与不成文法:法的创制形式和表达形式
2. 实体法和程序法:法律规定内容。
3. 根本法和普通法:法律的地位、效力、内容和制订主体、程序的。
4. 一般法和特别法:法的适用范围。
5. 国内法和国外法:法律的创制主体和适用主体。
(二) 适用于部分国家
1. 公法和私法:法律的调整关系。
2. 普通法和衡平法:普通法系国家的分类。普通法是专指英国在11世纪由法官通过判决形形成的适用于全英格兰的判例法;衡平法是指英国在14世纪后对普通法的修正和补充而出现的一种判例法。
3. 联邦法和联邦成员法:联邦制国家的分类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