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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法律硕士经典案例及分析(70)
发布时间:2009/12/26 14:27:12 来源:城市学习网 编辑:紫藤
  【案情】
  5月3日,刘某的好朋友方某骑着一辆九成新的嘉陵摩托车找到他,说:“哥们昨晚偷到一辆摩托车,便宜卖给你要不?”刘听后心想,这摩托车一不是我偷的,二不是我抢的,怕什么!且说正常买这样一辆车少说也要四五千元,于是便满口答应。经讨价还价后刘即付给方某300元,将此车买下。正当刘某沉浸在占了个大便宜的窃喜之中时,方某再次盗摩托车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刘很快就被供了出来并被抓获归案,摩托车也被追退还给失主。检察机关以涉嫌销赃罪对刘某提起公诉。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销赃罪,依法判处刘某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评析】
  近年来,随着财产、经济类犯罪的增多,窝藏、销赃犯罪不断上升,修改后的《刑法》规定了窝赃、销赃罪,并在客观行为中增加了“转移、收购”的行为方式,即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转移、收购的也以本罪论处,从而扩大了对此种犯罪的打击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2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追赃活动;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行为;在主观方面是故意,且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窝藏、转移、收购或代为销售。所谓收购赃物,是指有偿地获得赃物。修改后的《刑法》第312条将“收购”赃物直接规定为销赃罪的一种行为方式;即使收购赃物自用,同样也构成销赃罪。窝赃、销赃罪是一个选择性罪名,只要实施“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其中行为之一的,即可构成本罪。
  本案被告人刘某明知摩托车是偷来的赃物,仍以低价收购,符合销赃罪的主客观要件。法庭因视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能积极返还赃物,故依法判处其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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