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法律硕士法制史讲义(2)
发布时间:2009/12/26 14:49:54 来源:城市学习网 编辑:紫藤
唐朝刑法原则
1.区分公罪与私罪。唐律规定“缘公事致罪,而无私曲者”的行为为“公罪” ;对“不缘公事,私自犯者” ,或“虽缘公事,意涉阿曲”的行为定为“私罪” . “公罪”处刑从轻, “私罪”处刑从重。
2.共同犯罪,以造意为首。唐律把二人以上共同犯罪,称为“共犯罪” .对共犯罪区分首犯与从犯,即“以造意为首,随从者减一等” ,所谓“造意” ,是指“倡首先言”的行为。但是,在家庭共同犯罪中,以家长为首犯;在职官共同犯罪中,以长官为首犯。首犯从重处刑,从犯减轻刑罚。
3.合并论罪重罪吸收轻罪。唐律规定凡一人构成两个以上犯罪,实行“以重者论”的原则。也就是采用重罪吸收轻罪,刑不累加的原则。即两罪轻重不等,只科重罪,不计轻罪;二罪相等,从一罪处刑。如一罪先发而且判决,后又发现它罪,若二罪相等,维持原判,若后罪重于前罪,则通计前罪以充后数。
4.自首原则减免刑罚。唐律采用“自首原罪”做法。《唐律疏议。名例》规定: “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 ”即“自首”者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要求赃物要如数偿还。对于自首不尽或不实者,则按“不实”
或“不尽”之罪处刑。同时规定谋反等重罪,以及诸如伤害、强奸、损坏官文书、官印等后果无法挽回的犯罪,都不能适用“自首原罪”原则。
5.类推原则。《唐律疏议。名例》规定实行“类推”原则: “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 ”也就是指对法无明文规定的犯罪,凡应减轻处罚的,则列举重罚处刑的规定,比照从轻处断。凡应加重处刑的犯罪,则列举轻罚处刑的规定,比照从重处断。
6.老幼废疾者减刑。唐律主张对老幼废疾者,分别三种情形实行减免刑罚:第一,70 岁以上,15 岁以下,以及废疾者犯流罪以下,收赎。第二,80 岁以上,10岁以下,以及笃疾者,犯反逆、杀人罪应处死刑的上请;盗窃及伤人者,收赎;其余犯罪皆不论。第三,90 岁以上,7 岁以下,虽犯死罪,不加刑。
7.累犯加重。《唐律疏议。贼盗》规定: “诸盗经断后,仍更行盗,前后三犯徒者,流二千里;三犯流者绞。 ”即前后三次犯应处徒刑的罪,不是以其中一个重罪处刑,而是处以上一种刑罚的流刑二千里。其他犯罪均以此类推。
8.特权原则。唐律中规定了贵族官员的封建等级特权原则,集中表现为议、请、减、赎、当等特权方面。
(1)议。即“八议” ,对八种特权人物犯罪实行优待的法律规定。唐律明确记载: “诸八议者,犯死罪,皆条所坐及应议之状,先奏请议,议定,奏裁;流罪以下,减一等。 ”只是“犯十恶者,不用此律” .(2)请。请的规格低于议,指皇太子妃大功以上亲,八议者期亲以上亲属和五品以上官员,犯死罪者上请皇帝裁决,流罪以下,例减一等。
(3)减。减的对象是七品以上官员,上请者之祖父母、父母、兄弟、姊妹、妻、子孙等。犯流罪以下,例减一等。
(4)赎。赎的范围为: “诸应议、请、减及九品以上之官,若官品得减者之祖父母、父母、妻、子孙,犯流罪以下,听赎。 ”但对被判处加役流等重刑者不适用。
(5)当。指以官品抵罪,特指抵当徒罪。一般公罪比私罪加当徒刑一年。
9.同居相隐不为罪原则。 《唐律疏议。名例》 : “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部曲、奴婢为主隐,皆勿论。其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若犯谋叛以上者,不用此律。 ”
10.良贱相犯依身份论处。以良犯贱依法可减轻,或不予处刑;以贱犯良则较常人加重处刑。此外,卑幼对尊长,奴婢对主人,即使预备犯罪也按真罪处理。
11.化外人处罚原则。《唐律疏议。名例》规定: “诸化外人同类相犯者,各依本俗法;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 ”即同一国籍的外国侨民在中国的犯罪,按其本国法律处断,实行属人主义原则;不同国籍侨民在中国的犯罪,则按照唐律处刑,实行属地主义原则。
唐朝法官责任制度为保证司法审判的公正、合法,唐朝严格规定了法官的责任制度。首先要求法官必须严格依据律、令、格、式正文定罪。《唐律疏议。断狱》明确规定: “诸断罪皆须具引律令格式正文,违者笞三十。 ”还规定,对于皇帝针对一时一事所发布的敕令,如果没有经过立法程序上升为普遍法律的“永格”者,不得引用以为“后比” .如果任意引用而致断罪有出入者,属故意,以故出人人罪论处,即采取反坐原则;属过失,以过失出入人罪论,即减故意者三至五等处罚。
唐朝还建立了同职连署制度,要求有关官员共同审案判决,共同承担错判的责任,以利于互相监督,避免错判。大理寺卿、少卿、丞、府、史等都在同职连署范围内,一旦因公错判案件,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人则逐级降等处罚;因私错判,其他人也有失察之责。
明明刑事立法
(一)“奸党”罪鉴于历代臣下结党造成皇权削弱,统治集团内部矛盾导致国亡民乱的教训,明严禁臣下结党,在《大明律》中增设汉唐宋元刑法中所没有的“奸党”罪,罗列了该罪的种种表现。在朝官员交结朋党紊乱朝政者;大小官员巧言进谏,请求宽免死罪之人,暗中邀买人心者;司法官不执行法律,而听从上级命令,出人人罪者; “奸邪进谗言,左使杀人者” ;甚至“上言宰执大臣美政才德者” ,均构成奸党罪,一律处以斩刑。明朝对于奸党罪处罚严厉,决不宽贷。仅太祖洪武年间,以奸党罪被诛杀的文武官吏就达几万人。奸党罪人律,反映了皇权专制主义的极端发展。
(二)充军“充军”刑创制于明代。明代在全国遍设卫所,驻军防守。初期罪犯,都发配边境卫所,以充军伍的不足,并以“屯种”为主。明律对文武官犯私罪,均按地方远近发各卫充军。罪犯充军伍,故名“充军” .明代充军不以充军为本罪,其本罪有杖、徙、流等,先制本罪,再随宜编发。明初充军无地方远近之别,地点仅分附近、边远二类。《问刑条例》编纂后,又增加边卫、极边、沿海、口外各项,但仍未规定里数。到明末崇祯年间才作出如下规定:附近一千里;边卫二千五百里;边远三千里;极边、烟瘴四千里外。
(三)廷杖明代皇帝为强化君主专制,强迫臣民就范,经常使用非法之刑(非法典规定的刑罚),诸如:枭首示众、剥皮实草、墨面文身挑筋去膝盖,等等,其中最臭名昭著的是廷杖。廷杖即由皇帝下令,司礼监监刑,锦衣卫施刑,在朝堂之上杖责大臣的制度。朱元璋在位期间曾将工部尚书薛祥杖杀于朝堂之上。明太祖死后, “廷杖”之刑被愈益广泛地使用。明武宗正德初年,宦官刘瑾秉承皇帝旨意, “始去衣”杖责大臣,使朝臣多有死者。嘉靖年间因群臣谏争大礼案,被杖责的大臣多达 134 人,死者竟有 16 人。至明亡前崇祯皇帝时也没有停止杖责大臣的制度。皇帝非法用刑,加深了统治集团内部矛盾,对法制实施造成恶劣影响。
(四)厂卫干预司法活动,是明朝司法制度的一大特点,也是有明一代的一大弊政。 “厂”是由太监组成、直属皇帝的特务机关,包括东厂、西厂、内行厂。 “卫”是指皇帝亲军十二卫中的锦衣卫,主要职责是掌管皇帝出入仪仗和警卫事宜。从太祖开始,锦衣卫以兵兼刑,掌有缉捕、刑狱之权。所设南北镇抚司中,北镇抚司专管诏狱,又称锦衣卫狱。厂卫并非国家正式的司法机关,但在皇帝的纵容之下,由宦官操纵,凌驾于司法机关之上,被赋予种种司法特权,如侦察缉捕、监督审判、法外施刑之权等。厂卫“杀人至惨而不丽于法” ,法外酷刑致死人命亦不负责任。厂卫之制是皇权高度集中和恶性发展的产物,它对司法的干预严重地破坏了封建法制的正常秩序。
(五) “重其所重,轻其所轻”
1. “重其所重” .明代主要是加重了对一些重点犯罪的镇压。清人薛允升在《唐明律合编》中说: “贼盗及有关币帑钱粮等事,明律则又较唐律为重。 ”反映出明律重刑主义的特点。唐律对谋反大逆者处以斩刑,连坐处绞只限父与子(16 岁以上),其他都可以没官为奴。而明律对犯谋反大逆者,凌迟处死,连坐处斩扩大到祖父、父、子、孙及伯叔父等。可见,明律明显加重了政治性犯罪的处罚。
2. “轻其所轻” .薛允升在《唐明律合编》中说: “大抵事关典礼及风俗教化等事,唐律均较明律为重。 ”
在“重其重罪”的同时明律实行“轻其所轻”的原则。凡属父母在,子孙别籍异财者,唐律列入不孝,判处徒刑三年,明律仅杖八十。子孙违反教令,唐律判处徒刑二年,明律杖一百。这体现出明律为突出“重其所重” ,而对某些危害不大的“轻罪”从轻处罚的意图。
《钦定宪法大纲》《钦定宪法大纲》是清王朝于 1908 年颁布的宪法文件。由宪政编查馆编订,1908 年 8 月公布。制定“宪法大纲”是清政府“预备立宪”的一个步骤,《钦定宪法大纲》也成为中国历史上的第一个宪法性文件。
《钦定宪法大纲》共23 条,分为正文“君上大权”和附录“臣民权利义务”两部分。第一部分共 14 条。
第 1 条、第 2 条规定了皇帝至高无上的地位: “大清皇帝统治大清帝国,万世一系永永遵戴” ; “君上神圣尊严,不可侵犯” .第 3 条至第 14条规定了君主在立法、行政、司法、统率军队、宣布战争与媾和、宣布戒严等方面的各项绝对权力,并在许多条文之后加上“议院不得干涉” 、 “皆非议院所得干预”等词语,以保障皇权、限制议会的权力。第二部分为“附录” ,规定了臣民纳税、服兵役、遵守法律诸项义务以及抄自日本宪法中的一些臣民权利。但对于每项臣民权利,均以“在法律范围内”作为限制语,并规定“皇帝得以诏令限制臣民之自由” .《钦定宪法大纲》无论在结构形式上还是条文内容上,都体现了“大权统于朝廷”的精神。其最突出的特点就是皇帝专权,人民无权。其实质在于给封建君主专制制度披上“宪法”的外衣,以法律的形式确认君主的绝对权力,体现了清代贵族企图继续维护专制统治的意志和愿望。但《钦定宪法大纲》对于皇权的“法定”和关于臣民权利与义务的第一次明确规定,对于启发民智,培养近代的法律意识具有一定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