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法律硕士笔记背诵版之法理学(12)
发布时间:2009/12/8 21:45:57 来源:城市学习网 编辑:紫藤
第十二章 法治国家
第一节 法治与法治国家的释义
一、法治的概念
1、“法治”指一种治国方略或社会调控方式。 在此意义上,法治是与人治、德治相对立的。近代以来,法治与人治的对立主要表现为民主与法制、主权在民与主权在君、法律与当权者个人的意志之间的对立。法治与人治的分界线是:当法律与当权者的个人意志发生冲突时,是法律高于个人意志,还是个人意志凌驾于法律之上。 应注意的是,既不应片面强调法治,也不应片面强调人治、德治;两者应结合运用,相辅相成。法律固有的局限和特点,需要由道德辅助和补充。
2、法治指依法办事的原则。 在现代法治社会,依法办事不仅要求普通社会成员要依法办事,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也不能例外,其核心是官吏依法办事,接受法律的约束。 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要素为“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其实质是依法办事。“有法可依”是依法办事的前提,“执法必严”是依法办事的中心环节,“违法必究 ”是依法办事的保障。
3、法治指良好的法律秩序。 达到某种法律秩序,既是法治的目标和结果,也是检验是否履行法治的一个重要指标。法律秩序是法律规范实行和实现的结果,是各种法律关系的总和。
4、法治代表某种具有价值规定的社会生活方式。
法治是有价值规定性的社会生活方式,至少应包括以下原则:人民主权原则;承认、尊重和保护人民的权利和自由;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承认利益的多元化,对正当利益给予无差别的保护。
二、法治国家的概念 法治国家是与专制国家对立的。法治国家是依法治国所形成的理想状态。就是说法治之治是良法之治。
三、法治的主体、客体和标准
主体:人民:人民选出、受人民监督的国家权力机关;经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任命的国家行政机关、军事机关、检查机关、审判机关等国家机构
客体:国家机器和国家权力;国家的经济生活、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
标准:全国人大制定的宪法和基本法律;根据基本法律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其他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地方省级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第二节 法治观念 法治观念即法治的精神,包含以下几层内容:(1)安排国家制度、确立法律与权力比值关系的观念力量。(2)大众的尚法理念。(3)大众认可法律的权威。其实质是关于法在与国家和权力交互作用时,人们所选择的价值标准和持有的稳定心态。
一、善法恶法观念
善法是法治的最低要求。法治首先要求“善法之治”,此外还要求“真法之治”和“美法之治”。 法律以正义实现为追求,该法便是善法:舍弃了正义的价值标准,便是恶法。
二、法律至上观念
法律至上地位的认同问题,回答的是法律是否具有最高权威问题。如果公众认同的最高权威不是法律,那么这个社会肯定不是法治社会。
在我国,法律至上观念表明:(1)我国社会主义法是人民意志的集中体现,主张法律至上即是主张人民意志至上;(2)具有根本规范性质的四项基本原则已变成了我国社会主义法的组成部分,主张法律至上亦即主张四项基本原则至上。
三、法的统治观念 法的统治观念是法治精神的核心,是把法作为主体,而把社会所有人作为客体。法的统治导致的目标是民主,所以法的统治的观念是消除特权,而首先要求立法者守法的观念。法的普遍性、平等性等原则都能从这种观念中得到说明。
四、权利文化观念 权利文化人类设计制度的原则,社会由此得以建立。权利文化是法治社会得以形成的人文条件。
权利文化的凝聚形态是权利本位的理论,其实质是人人权利的实定化和义务的相对化,有两大内涵:(1)解决公民和国家主体关系的理论;(2)它是解决权利与权力互动关系的理论。
第三节 法治原则
一、通过法律对权力的控制原则。
法治意味着控权制度的存在和权力制衡原则被遵守。法治,在制度上起始于法律对最高国家权力的限制。控权的有效办法是权力分立和以权制权。在法治国家中,对公权力的三大制约方式为道德制约、一种权力对另一种权力的制约、权利对权力的制约,但最终表现为法律对权力的控制。这是法治政府的基本特征。
二、权力与责任相统一原则。
国家不但拥有权力,还负有权力责任。 现在的权力责任,除了过去的由滥权所产生的责任及怠权所产生的责任外,还负有满足公民权利请求的责任和由管理而带来的保证责任。国家责任的主体应该是全方位的,不论哪种权力主体只要启动了权力,就应预设责任于其运动之后,以使权责成为不可分的整体和使国家任何一个权力主体都无法逃避其责任。 [NextPage] 三、权利保障原则与社会自由原则。
权利的保障制度开始形成于法律对权利的宣告,即法律宣告了公民的权利,同时禁止了国家的权力,权利宣告是权利制度的第一性机制;其次依次为:权利侵害的预防机制、侵害发生时的救济机制,以及公民个人获得权利遇到障碍时的国家帮助机制。这四种机制的统一,构成实效的权利保障制度。
权利制度不可缺少的条件是社会自由原则。在法律上,权利与自由的关系是种属关系,自由的范围大于权利。自由要求国家把限制减到 最低限度,这便是社会自由原则。此原则有以下含义:(1)自由只受法律限制;(2)法不禁止即自由;(3)自由指的是受法律保障的自由。 四、公民义务的法律化和相对化原则 法治意味着公民义务的法律化和相对化。
公民义务是根据法律来定的,公民承担任何一类义务都有法律的定置。义务的相对化,就是指在义务的种类确定后,公民承担任何一类义务都有法律的定量。
义务的法律化和相对化需要两条法治原则,即法律不得溯及既往和法定义务需具有明确性。
第四节 法治条件
法治条件指的是法治原则的表现方式及实现的技术条件。它依法治原则的要求而定。而法治的实体内容则是由社会的商品经济关系以及由这种关系所决定的精神要求和制度要求来定的。只有实体与形式统一才有良好的法治。
一、法制的统一性。其含义为:(1)避免法律中的矛盾;(2)法律普遍得到遵守。
二、法律的一般性。其含义为:(1)法律对社会生活的一般性调整;(2)法律内容的一般性表 述;(3)法律实施中的一般性适用。 三、规范的有效性。其含义为:(1)法律规范的效力系统;(2)法律规范的可操作性;(3)法律规范的实效。
四、司法的中立性。司法的中立性源于司法权的五个特征:被动性、判断性、程序性、中立性和消极性。要保持司法独立有两个基本条件:一是实行独立审判,法官除向法律负责外不向任何机关负责;二是在体制上司法权只接受监督不接受命令。
五、法律工作的职业性。这是法治社会时主体条件的保障,包括法律职业在主体上的专家化和在工作上的专业化,以及在工作结果上的艺术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