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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文都法律硕士民法练习题目3
发布时间:2009/9/27 11:14:39 来源:城市学习网 编辑:admin
  12.刘德侵吞溢货案(贪污罪犯罪对象的认定、认识错误的问题)
  被告人刘德,系某集体所有制的公司的业务员。2003年底,刘与另一业务员陈明代表公司在广州按合同接受37200打进口“引擎整修剂”时,陈发现溢货现象,即港商多发了货,陈将此事告知刘。刘经清点后认为出现溢货300打,并要陈勿将此情况告知别人。几天后,刘将此300打整修剂以每打280元的价格卖给个体经营者王某,并要王将8.4万元货款汇至刘原来工作过的S外贸公司的账上。S外贸公司的财务人员接照公司总经理的指示,从银行提取现金3.1万元交给了刘。刘则以个体经营者王某的名义,以借款为名填写了借支单。案发后刘供称,S外贸公司给他的3.1万元,是他为自己原来工作过的单位做了8.4万元“贡献”后所得到的奖金。后经查证,溢货实为210打。问:
  (1)刘德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为什么?如构成犯罪,为何罪?
  (2)刘德的行为是否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为什么?
  (3)刘德误将属于N公司的90打整修剂当作溢货转卖是何性质?为什么?
  13.王一兵贪污案(贪污罪犯罪主体、犯罪手段的认定)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一兵在1994年至1997年期间,利用担任上海宝耀建材工业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宝耀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多次指使公司财务人员采取隐瞒真相、篡改财务帐册等方式,将企业的财产转至自己及亲属参股的上海宝耀建材工业设计研究试验所(以下简称宝耀试验所)和包括自己亲属在内的个人集资经营并挂靠在宝耀公司的混凝土搅拌站,用于购买设备或投资,侵吞企业公款共计11747116.10元,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一兵否认犯贪污罪。
  被告人王一兵的辩护人认为,王一兵既不符合贪污犯罪主体,又无贪污犯罪的故意,没有将公款占为已有,不构成贪污罪。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宝耀公司系由上海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与上海耀华水泥厂(以下简称耀华水泥厂)于1992年7月共同投资成立的国家、集体联营的企业。被告人王一兵受冶金公司委派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1993年6月,经被告人王一兵提议,宝耀公司出资成立了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宝耀试验所,由王一兵负责经营。1995年1月,宝耀试验所吸收职工个人股金120万元(其中王一兵及亲属集资计69万元),将宝耀公司原投入折算为30万元,经工商管理部门批准,变更为集体与个人投资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王一兵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1997年10月,宝耀公司转让原在宝耀试验所的30万元股权,由宝耀试验所职工个人集资充抵,经工商管理部门批准,变更为个人投资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其中王一兵及其妻、母、女、弟、妹等亲属共计投资104万元,占总投资的69%,王一兵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1994年底,被告人王一兵指使财务主管人员宋宗勇利用其兼任宝耀试验所会计的职务便利,采取从宝耀公司抽出财务凭证虚假做人宝耀试验所帐目和篡改宝耀公司帐目的方法,将宝耀公司的利润转移至宝耀试验所的帐上,或者用以冲抵宝耀试验所应付宝耀公司的费用。其中:
  (一)1994年期间,宝耀公司收到上海五冶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上海浦东上南房产实业公司、上海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上海第八建筑工程公司分别支付的混凝土款共计8023070元,王一兵指使宋宗勇在开具宝耀公司销售发票后,采取虚设科目的方法,将该款的银行进帐单、宝耀公司的销售发票等作为收款凭证记入宝耀试验所帐上,并用于宝耀试验所购买进口搅拌车和其他支出费用,共计6940470元,有关凭证均记入宝耀试验所管理费用帐户和固定资产帐户。此外,宋宗勇还根据王一兵的意图,篡改宝耀公司的财务帐户,隐匿并减少了宝耀公司应收款共计7986797.23元。
  (二)1994年3月,宝耀公司分别开出160万元和40万元的支票给宝耀试验所,宝耀试验所主要用该款购买了两辆日本三菱牌搅拌车,并作为固定资产入帐。1994年底,宋宗勇在宝耀试验所实际未还款的情况下,虚假做帐,伪造宝耀试验所向宝耀公司还款的假象,致使宝耀公司多支付宝耀试验所1991323.59元。
  另查明:1995年3月,王一兵在宝耀公司董事会上隐瞒1994年度经营利润和为宝耀试验所购置车辆的真实情况,谎报经营利润只有423.8万余元。后由于王一兵一直不上交利润,同年10月,董事会又与王一兵签订了《上交利润定额包干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王一兵在1993年底至1997年底承包期限内,须上交利润总额850万元,其中1994年度上交400万元,以后每年度各上交150万元,上交利润后的余额由王一兵支配。但直至案发,王一兵未上交任何利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还查明:
  1.关于被告人王一兵是否具备贪污犯罪的主体身份。
  宝耀公司系国有企业冶金公司和集体企业耀华水泥厂共同投资组成的联营企业。根据联营合同,冶金公司委派王一兵为宝耀公司董事、总经理兼法定代表人,具体负责宝耀公司的生产经营。
  2.关于被告人王一兵是否具有贪污公款的故意。
  王一兵得知宝耀公司1994年度的利润总额为1848万余元后,即要求会计人员重新做帐,将利润改为400余万元,其余利润转移至宝耀试验所。
  3.关于被告人王一兵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的问题。
  1994年5月,宝耀公司董事会曾作出决定,王一兵完成380万元利润指标后可获奖励10万元,超额完成部分的30%,由王一兵支配奖励自己及其他有功人员。
  王一兵隐瞒了宝耀公司1994年度的实际利润总额为1848万余元以及用宝耀公司公款为宝耀试验所购置设备的情况,向宝耀公司董事会汇报虚假利润。董事会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决定与王一兵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规定了上交利润标准,并同意王一兵在完成经营利润的前提下,可以自行支配公司的利润余额。
  请问:
  (1)王一兵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2)王一兵和公司董事会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是否证明王一兵可以自由支配所有超额利润而不构成贪污?
  (3)1994年,宝耀试验所系宝耀公司的全资下属单位,王一兵将利润转移至宝耀试验所的行为能否证明王具有贪污故意,是否构成贪污?1997年改制时,王将用宝耀公司财产700多万元购买的搅拌车等不收回宝耀公司,而是作为宝耀试验所的固定财产,能否构成贪污?
  14.陈满雄、陈秋园夫妇挪用公款案(职务犯罪的共同犯罪)
  2004年12月23日,陈满雄、陈秋园夫妇被法警带进法庭。公诉机关指控:1993年10月至1995年5月,陈满雄夫妇在澳门葡京赌场大肆赌博,欠下赌债后,与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存汇科负责人冯伟权、池为奇内外勾结,利用两被告人的长城卡,在没有办理任何正常的贷款申请、担保、抵押等手续的情况下,采用恶性透支的手段,共同挪用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资金累计达人民币4.2亿元。其中,部分用于归还赌博所欠的债务,部分用于归还个人经济纠纷债务。1995年5月再挪用人民币884万元后潜逃。事发后陈满雄带着妻子陈秋园潜逃国外,长达七年,2002年被引渡回国。
  在这桩被称作“1995年国内最大的贪污、挪用公款案”中,银行职员冯伟权、池维奇无疑充当了“内鬼”。本案案发后,两名国有银行职员首先落网。 冯伟权归案后坦承,他的确为二陈成功透支做过大量手脚。冯供述说,陈满雄找到他密谋恶性透支长城卡后,除了5张信用卡取现单是二陈夫妇签名的之外;为了照顾长期不在中山的这对富豪夫妇,其他46张取现单,统统都是冯自己或找人代签。冯伟权如此“积极帮忙”,无疑是少不了经济利诱的。在他被法院认定的罪名中,除了挪用公款,还有一项就是受贿。冯证实,他曾多次催促陈满雄还款,但陈满雄每次都推托“你再支持我最后一笔就能还款”,直到最后,挪用黑洞已经大到无法弥补。
  请问:陈满雄夫妇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他们能否构成挪用公款罪?陈满雄的行为为何不构成贪污?
  15.综合案例(综合知识)
  居住在香港的张某伪造了大量人民币,准备偷运至深圳出售牟利。运载假币的渔船刚一到岸,即被缉私人员发现。张某即带领多人用砍刀将海关人员砍成重伤,并迅速携带假币300万元在走私团伙的掩护下逃到东莞市。
  李某见销售假币有利可图,便从田某处借了3万元人民币,从张某处购买了面值为50万元的假币。但是,由于后来司法机关打击假币犯罪的活动持续开展,李某购买的假币一时不能售出,所以无法归还田某的欠款。田某多次追讨没有效果,便提议由李某用假币40万元偿还债务。李某权衡再三,只好同意。
  半年之后,某国有企业会计肖某知道李某手上还有10万元假币,就挪用公款1万元购买了这批假币。然后,肖某又使用这些假币去购买毒品并贩卖,获取非法利益12万元。在与贩毒分子的交易完成后,肖安排其好朋友刘某从贩毒分子黄某手中领取贩卖毒品而非法获得的12万元。刘某为完成揽储任务,经肖某同意后,将此笔款项悉数存入自己所工作的储蓄所。问:
  1.张某伪造大量人民币出售牟利的行为构成何罪?
  2.张某为抗拒缉私带领多人用砍刀将海关人员砍成重伤的行为应如何处理?
  3.李某用假币40万元偿还田某的3万元债务的行为,应如何处理?
  4.肖某挪用公款1万元购买假币,并使用假币购买毒品的行为构成何罪?
  5.刘某从贩毒分子黄某手中为肖某领取贩卖毒品非法获得的12万元,存入自己工作的储蓄所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刘某与肖某是否成立贩卖毒品罪的共犯?
  刑法案例精选答案答题思路:章某和郭某拐卖妇女案:
  (1)章某构成非法拘禁罪,拐卖妇女罪(1分)。
  (2)郭某构成非法拘禁罪,拐卖妇女罪(1分)。
  (3)章某和郭某是非法拘禁罪、拐卖妇女罪的共同犯罪人(1分)。二人均应按非法拘禁罪和拐卖妇女罪,数罪并罚(1分)。
  (4)郭某和章某拐卖妇女罪应适用不同的法定刑(1分),其中章某按拐卖妇女罪的基础法定刑量刑,郭某奸淫被拐卖的妇女,法定刑升格(1分)。
  (5)陈某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非法拘禁罪和盗窃罪(1分),应当数罪并罚(1分)。
  (6)陈某所犯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由于他中途自愿将被害人放回家,可以不追究该罪的刑事责任(1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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