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文都法律硕士民法练习题目4
发布时间:2009/9/27 11:15:09 来源:城市学习网 编辑:admin
案例1:答:(1)李某在14岁之前盗窃财物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刑法规定年满14周岁才开始负刑事责任;(2)李某在14岁生日当天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当时他还不满14周岁;(3)李某在生日的第二天早上偷开一辆汽车并卖掉的行为属于盗窃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盗窃行为不是法定的1416周岁应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4)李某将他人撞死、撞伤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这也不是法定的1416周岁应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5)李某在逃亡的第5天教唆他人抢劫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因为刑法规定年满14周岁的人应当为抢劫行为负刑事责任,而他此时已经年满14周岁。李某教唆未成年人犯罪,还应当从重处罚。同时,因为其不满18周岁,应当按其犯罪情节从轻、减轻处罚。(6)李某在逃亡期间帮助他人运输毒品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刑法规定1416周岁的人仅对贩毒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李某的行为凡不构成犯罪的,都不承担刑事责任。
案例2:答: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她对乙的死亡没有罪过。首先,她没有杀害乙的直接故意;其次,她也无法预见乙会真的喝剧毒农药。甲是在和乙开玩笑,并没有逼迫乙喝农药。她认为乙作为一个成年人是不可能自愿喝农药的,这种看法并无错误。所以她对乙的死亡也不存在间接故意和过失。对于甲来说,乙的死亡是一个意外事件。
案例3:答:李华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属于犯罪既遂形态,不构成犯罪中止。
李华虽然是为了毒死陈某才在饭店的食油和生粉里投毒的,但其投毒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因此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只要有投毒行为,本罪即告既遂,而不要求发生严重后果。因此李华主动打电话报警的行为虽然避免了严重后果的发生,但并不能构成犯罪中止,只是一种自首行为。
[分析])(不属于答案)在抢劫中,被害人一边哀求,一边掏出钱,抢劫犯不再继续伤害受害人,但拿走了钱的,构成抢劫罪的既遂而不是中止。因为抢劫以拿到钱为既遂[不包括致人重伤、死亡的].但杀人中在人没死之前主动停止的,就能构成中止,因为其以人死为既遂。所以,既遂的问题是个分则问题,其标准以法律规定为准,各罪不同。要掌握一些主要犯罪的既遂标准。
案例4:答:
(1)甲构成故意杀人、劫持航空器罪,处于预备状态,可以比照既遂范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乙构成故意杀人、劫持航空器罪,处于中止状态。因为没有造成损害结果,应当免除处罚。
案例5:
(1)宋某的行为构成行贿罪、帮助毁灭证据罪。宋某还须为单位所犯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承担刑事责任。对宋某应数罪并罚。宋某有自首行为,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宋某为了违规出国,向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送礼的行为构成行贿罪,宋某将金某走私的证据带走并准备销毁的行为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宋某所在公司在施工中用低标号水泥代替高标号水泥,导致礼堂坍塌的行为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宋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刑事责任。
(2)金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和窝藏罪。应当数罪并罚。
金某命其表弟谭某带刘黄二人追杀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其明知宋某构成犯罪,仍助其逃跑的行为构成窝藏罪。
(3)谭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
谭某明知金某要杀宋某,仍为其带信寻找杀手,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犯。
(4)刘黄二人构成故意杀人罪(中止)。
刘黄二人接信后追杀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他们因宋某哀求即放过宋某,说明他们是自动停止犯罪,因此构成犯罪中止。
(5)金某、谭某、刘、黄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犯,但刘黄二人属于犯罪中止,因没有危害结果,应当免除处罚;金某、谭某属于犯罪未遂,因为杀人未能成功是由于金某、谭某意志以外的原因:刘黄中止犯罪造成的。对其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
案例6:宗翠平可以被判处死刑。我国刑法规定“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宗翠平在杀害祝某时属于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但在杀害倪某时,则属于“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我国刑法并未规定对此不能适用死刑,因此可以判处宗翠平死刑。
案例7:尹某构成诈骗罪和票据诈骗罪。被告人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签发空头支票,利用金融票据骗取他人钱款,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诈骗数额特别巨大。
[分析(如果题目分值较高,就要答这部分内容)]被骗人数的广泛性,是集资诈骗罪的重要特点之一。要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属于集资诈骗,必须能够证实行为人实施了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的行为;对未实施此行为的诈骗行为,应认定为普通诈骗行为。本案中,尹以借款等为名进行诈骗时,一般都只跟受害人单线联系,在借钱时都会要求受害人“别跟别人说”。虽然尹欺骗李某向其实际控制的公司投资40.5万元,属于集资性质,但仅凭此笔款项并不能认定尹实施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也不能认定全案属于集资诈骗性质。被害人尽管人数众多,但均与尹认识,包括亲戚、同学、其公司的职工以及相识多年的熟人,41名受害人也无一人证明尹是在社会上公开募集资金的。因此,尹采取的是诈骗熟人的作案方式,即直接找到受害人本人后,以种种理由骗取钱款予以非法占有,而不是“非法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方式,因此构成诈骗罪。
案例8:答:甲乙构成敲诈勒索罪。因为甲乙虽然也是利用了丙对其子丁生命的担忧而向丙勒索钱财,但是丁并没有真的被绑架,其生命并没有受到威胁。绑架必须有非法拘禁行为,它体现为人质行动自由现实地受限制,如果只是欺骗某人留在某地的,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刑法之所以对绑架罪规定非常严厉的刑罚,就是因为它直接危及公民的生命安全。;因此,这种行为被称为“假绑架,真勒索”,以敲诈勒索罪定罪。甲乙共同谋划了敲诈勒索行为,并共同实施了犯罪,因此构成共犯。
案例9:答:赵某构成盗窃罪,因为王并没有委托他保管行李,其将行李占为己有的行为不符合侵占罪“合法占有,非法侵吞”的特征。
案例10:答:李向兵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因为李向兵明知钱是死者项红艳的,仍将其据为己有,构成盗窃罪。其欺骗许某的行为并不构成诈骗罪,因为许某并不是钱的主人,也未因受骗而交付给他财物。
在量刑上,李有自首行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李不满18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分析]:拿死者的钱、已经昏迷的人的钱、眼看着别人掉下来的钱、挖出明知是别人埋好的财物的,都构成盗窃罪而不是侵占罪,因为行为人在拿财物之初就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物并没有合法交给行为人占有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