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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硕刑法辅导之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客观因素
发布时间:2010/10/6 15:54:07 来源:www.xue.net 编辑:城市总裁吧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伪造的信用卡、伪造的空白信用卡,或者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他人信用卡,或者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或者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行为。


  (一)对“伪造的信用卡”的理解与把握
  伪造的信用卡不仅仅是指外观上的伪造,更侧重指信用卡信息的伪造。“伪造的信用卡”,其本质在于该伪造的信用卡被使用时,发卡机构按照一般的谨慎和注意,通过一般的工作流程,能够做出与真卡相同的识别。信用卡是特定信息与一定物质载体相结合的事物,因此在对信用卡的伪造方面,与传统的伪造货币、伪造有价证券等价值与物质载体不可分离的犯罪对象有所不同。因此,仅从外观上伪造信用卡,即使再逼真,也不足以使该假信用卡具有使用价值。信用卡信息,是指合法持卡人的个人资料包括以电子数据的形式记录在信用卡磁条上的用户资料和持卡人自设密码。信用卡信息除合法持卡人掌握之外,同时由发卡机构保存,只有持卡人的个人信息资料与发卡机构保存的信息资料相吻合,该信用卡才具有其功能。因此,通过特定的手段将完全虚构的信息写入伪造的信用卡,并且使该卡能够与真卡一样为发卡机构认可使用,是典型的伪造的信用卡;将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他人的真实的信息资料写入仿照真卡进行伪制的信用卡,从而使发卡机构做出与真卡一致的识别,也是伪造的信用卡;将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他人的真实的信息资料写入与真卡不一致的伪造卡,但可以通过自动取款机进行使用的,也应当属于伪造的信用卡。实践中还遇到一种情况,即将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他人的真实的信息资料写入变造的信用卡后,该卡是否属于伪造信用卡?笔者认为,由于信用卡特定信息与一定物质载体相结合的属性,对特定信息的虚构是伪造,对特定物质载体的仿制是伪造,将特定信息与一定载体相结合的过程也是伪造。理由在于:伪造的本质特征在于无权制作和非法伪制,非发卡机构无权对信用卡上的信息进行修改,所以即使对非伪造的信用卡上的信息进行修改也是一种伪造行为,由此产生的信用卡也属于“伪造的信用卡”。


  (二)对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的理解与把握
  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是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的一种客观行为方式。但何谓“虚假的身份证明”?《刑法修正案(五)》的规定中未予明确,给司法认定带来困难。有观点认为,“身份证明”并非仅仅指表明特定主体身份的证件或材料,而是泛指一切具有证明信用卡申请人真实身份并具有相应资信情况的相关证件和材料1。笔者不赞同这一观点。刑法修正案既然明确规定的是“虚假的身份证明”,而非“提供虚假信息”,对此就不应该作进一步的扩大解释。因为就一般情况而言,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申领的信用卡,一旦发生恶意透支,发卡行很难找到信用卡申领人,无法追回损失。如果行为人仅仅提供虚假资信状况从而获取信用卡的,发卡机构仍可以通过真实身份登记找到该申领人,采取措施挽回损失。而且,发卡机构有义务对持卡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其资信情况进行调查及监管,行为人提供虚假资信状况申请信用卡的社会危害性要小于提供虚假身份证明。因此,不应把仅仅提供虚假资信等身份证明以外资料的行为,也认定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的行为。


  对单位组织实施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理
  刑法第177 条之一并没有规定单位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犯罪主体,那么对于单位组织实施妨害信用卡管理的行为如何处理?有观点认为,对为单位利益实施的犯罪行为,法律未规定为单位犯罪,对单位不能以犯罪论处,但只要符合该罪构成要件,就可以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罪论处。因为从法益侵害角度讲,客观上对于信用卡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的侵害并不取决于主体是单位还是个人2。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单位不能构成犯罪,就不能追究单位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的责任,他们的责任以单位构成犯罪为前提3。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即使单位不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也可以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2002 年7 月8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规定:“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情节严重的,应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以盗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这一规定除了对单位盗窃犯罪如何处理作出规定以外,更重要的是明确了单位实施刑法未规定为单位犯罪的行为的处罚精神,对相类似犯罪行为的处罚也应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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