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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法硕考试刑法辅导之教唆犯既遂与未遂的标准
发布时间:2010/11/10 0:12:47 来源:城市学习网 编辑:admin

  教唆犯未遂的特征:
  1、教唆犯的“着手”是善于实行犯罪成立犯罪未遂第一个条件,何谓着手?按照我国的刑事立法和刑法理论,“着手”是实行刑法分则具体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行为的开始,是犯罪未遂与犯罪预备相区别的主要标志,主观上,行为人实行犯罪的意志已经通过客观实行行为的开始充分表现出来,而不同于在此之前预备实行犯罪的意志。客观上,行为人已经开始直接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这种行为已不再属于为犯罪实行创造便利条件的预备犯罪的性质而是实行犯罪的性质,这种行为已使刑法所保护的具体客体初步受到危害或面临实际存在的威胁。在有犯罪对象的场合,这种行为已直接向犯罪对象。如果不出现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的阴碍或行为人的自动中止犯罪,这种行为就会继续进行下去,直到犯罪的完在即遂的达到。
  2、教唆犯的犯罪“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区别于犯罪即遂的显著标志。关于犯罪“未得逞”的含义,我国刑法学界有三种观点;一是犯罪目的说,认为犯罪未得逞指犯罪目没有达到;二是“犯罪结果说”,认为犯罪未得逞是指犯罪行为没有产生法律规定的犯罪结果;三是“犯罪构在要件说”,认为犯罪未得逞是指犯罪行为没有齐备具体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其中第三种观点是通说观点。我认为通说观点根据“犯罪构成要件说”,我们可以界定以下几类存在即遂未遂之分的犯罪“未得逞”的含义:一类是以犯罪结果的发生作为犯罪完在即既遂标志的犯罪,其犯罪未得逞是指犯罪结果没有出现;第二类是以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犯罪既遂标志的犯罪,其犯罪未得逞是指犯罪行为没有过错成;第三类是以法定危险状态的具备作为犯罪既遂的犯罪,其犯罪未遂是客观上尚不具备危险状态,等等。
  3、教唆犯“意志以外的原因”,何谓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从犯罪未遂基本原理出发,首先它是指行为人本人的意志和犯罪意志以外的原因;其次,它的性质是阻犯罪意志的原因,包括犯罪人本人以外的原因,行为人因自身能力,知识,技巧等缺乏或不佳对完成犯的不利影响,犯罪人主观上认识错误等;再次,它在量上是否以阻止犯罪意志的原因;最后,它的作用的对象是犯罪意志及其支配下的犯罪活动。
  对于教唆未遂的教唆,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被教唆者拒绝了教唆者的教唆;2.被教唆者虽然当时介绍了教唆者的教唆,但实际上并没有进行任何的犯罪活动;3被教唆者当时允诺实施教唆的所教唆的罪,但实际上实施其他犯罪;4.教唆者对被教唆者进行教唆时,被教唆者已经有实施所教唆的故意,即教唆者的教唆行为与被教唆者的实施的犯罪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在其成立要件主观要件上与教唆既遂是一致的,主要是客观要件上,应定位为:实行了教唆行为,但被教唆者未接受或者没有实行被教唆的犯罪。

  教唆犯未遂的成立要件
  主观要件:
  主观要件方面:从主观方面看,教唆犯与被教唆者之间并没有相一致的共同犯罪的故意。所谓共同犯罪故意,指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参与共同犯罪,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注: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修订版,第484页。)依此,各共同犯罪人的个人犯罪故意通过意思联络,才结成一体,转化为共同的犯罪故意,此时,他们之间犯罪故意中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内容和对象应该是一致的。然而,事实上,教唆犯与被教唆者之间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恰恰不是很一致的。教唆犯的主观故意表现为明知自己的教唆行为会使他人产生犯意并且希望或放任他人产生犯意这种危害结果的产生,可称为一级故意;而被教唆者的主观故意则表现为明知自己的实行行为会造成具体危害社会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产生,可称为二级故意。一级故意与二级故意(注:此概念系笔者创,窃以为用它们来描述教唆犯与被教唆者的犯罪故意是比较恰当的,而且能够准确地揭示出二者之层次及演化关系。)是属于两个不同层次的故意,前者是后者的诱因,后者是前者的延伸,前者的认识因素针对的是自己的教唆行为,意志因素针对的是他人产生犯意并实施犯罪。后者由教唆犯的教唆之使然,但这种教唆故意经过被教唆者自由意志选择后,已经转化为不同于一级故意而形成被教唆者本人的犯罪故意,其认识因素针对的是自己的实行行为,意志因素针对的是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尤其在陷害教唆(注:指教唆犯为陷害被教唆者而指使其去实施犯罪的情况。)问题上,二者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差别表现则更为明显,教唆犯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针对的是自己的教唆行为和被教唆者的合法权益,而被教唆者所针对的则是陷害他人的犯罪行为和具体被害人(不包括本人)的合法权益。
  客观要件:
  一、教唆他人犯罪,其一,须有教唆行为。所谓教唆,是指使有是非分辨能力的他人产生产行一定犯罪取决意。“教唆总是对行人为的精神上的影响,仅为行为人提供诱惑其实施犯罪的机会,尚不足以认定具备了教唆犯的条件,教唆行为的客观本质是以唆使实行犯罪为目的的而对他的意识和意志施加影响,而且这种影响并不使教唆犯的意志丧失活力,他仍然是自由活动的主体。教唆方法,德国1871年刑法典第48条列举了赠与,期约,恐吓,滥用职权或权力,故意造成或促进错误等教唆方法,后的德国判例和刑法理论进行扩充,以致于愿望的表达,问题的提出,提示,或请求的表明,说服的手段,或甚至是一个明显的劝说等都是均是教唆法,但教唆犯的真正意图必须为他人所认识。从原则上讲,所有涉及精神影响的方法均可能成为教唆方法。在方式上,“即使是默许的,暗示的也行”一不过,恐吓不能是压抑对方反抗强度的强力方法,采取强度过的方法,不是教唆犯,就会成立间接正犯。
  二.教唆者的教唆没有被被教唆者采纳教唆者的主观故意,或者被教唆者的接受教唆者的教唆,却没有实施教唆者所教唆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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