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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法律硕士民法辅导:无效民事行为
发布时间:2010/3/11 10:46:50 来源:城市学习网 编辑:ziteng
  一、无效民事行为
  无效民事行为,是指已经成立、但是缺少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致使行为人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不能产生法律上的效力的民事行为。
  1.无效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
  (1)自始无效。
  (2)当然无效。无需有人提出无效的主张,也不需经过司法撤销程序,无效民事行为本身就是无效的。
  (3)确定无效。无效民事行为不但从开始没有效力,而且以后的任何事实也无法再使其产生法律上的效力。
  (4)绝对无效。对无效民事行为有争议时,任何人都可以提出确认无效的主张。
  (5)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的部分仍然有效。
  案例25:
  某饮料厂向某牛奶场订购10吨鲜牛奶,在收货时发现有9吨为鲜牛奶,另外1吨则为已变质的牛奶,因此拒付这1吨劣质牛奶的货款。牛奶场不同意而诉至法院。法院支持饮料厂的做法,确认这1吨劣质牛奶的买卖无效,而9吨鲜牛奶的买卖仍然有效。
  2. 无效民事行为的分类
  (1)行为人不合格的民事行为
  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
  ②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自实施的民事行为;
  ③行为人没有处分权的民事行为事后没有得到追认;
  ④无权代理的民事行为,没有得到追认的;
  ⑤法人超越强制性或禁止性法律规范限定的经营范围的民事行为。
  (2)内容违法的民事行为
  ①违反国家法律、法令的民事行为;
  ②违反公共利益与社会道德的民事行为;
  ③恶意通谋,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民事行为;
  (3)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民事行为
  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民事行为包括故意的意思表示不一致和无意的意思表示不一致的民事行为。《民法通则》将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均规定为无效民事行为。
  但依传统民法理论,意思表示不健全的民事行为,应是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只要当事人同意,法律没有干预的必要。我国新的《合同法》也修改了过去的做法,只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才是无效民事行为。
  二、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又称相对无效的民事行为,是指民事行为虽已成立,但因欠缺民事行为的生效要件,可以因行为人撤销权的行使,使民事行为自始归于无效的民事行为。
  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表面上看具备了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但是由于其实际上意思表示不健全,缺少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依法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可以依其自主的意思,使该法律行为的效力归于消灭。
  1. 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与无效民事行为的区别
  无效民事行为和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其共同之处在于,两者虽都欠缺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却都具有法律行为的外观。
  (1)法律后果不同
  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在其被撤销以前,其法律效力业已发生,未经撤销或已过除斥期间后,效力并不消灭。
  无效民事行为自始无效。
  (2)主张权利的人不同
  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取决于撤销权人是否行使撤销权,只有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才有权主张其无效,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不能主动宣告其无效。
  对无效民事行为而言,任何人均可主张其无效。
  (3)行使权利的条件不同
  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可以由当事人撤销,其效力追溯到行为开始时,即自行为开始之日起无效。
  无效民事行为,只要有无效的事由,其行为从成立之时起即当然无效。
  (4)其效力消灭的时间限制不同
  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只有一年的除斥期间。人民法院《贯彻意见》的规定却是“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法院不予保护。
  对无效民事行为来说,向法院申请确定其无效只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2. 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类型
  《民法通则》第59条只规定“重大误解”与“显失公平”是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1)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
  重大误解的民事法律行为其实就是指因意思表示错误而形成的民事法律行为。
  案例26:
  北街照相器材商店采购到一批以前未经营过的相机,价格定为l880元。售货员误将标价牌制作为880元。一天,顾客段勇来逛商店,发现近2000元的相机在此只卖880元,看到这么便宜,便一下买了两架。此后售货员去库房再次提货时才发现实际价格为l880元。商店在得知这一情况后,经多方查找,总算找到段勇。但段勇讲,这两部相机已被他先后都转让出去了,共得款2000元,他已用此款买了一部录像机。如果商店要追回照相机,得去找另外二位买这两架相机的人。商店迫于无奈,只好起诉到区人民法院,请求对这一买卖关系予以撤销。
  本案中,照相器材商店的内心意思是要以1880元的价格出售相机,但由于标价错误,仅卖了880元。这是要约过程中的意思表示错误。顾客段勇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售货员达成了标的价格有重大误解的口头买卖合同。这符合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的法律特征。
  (2)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
  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情形。
  由于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往往使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极不对等,经济利益严重失衡,违反了公平原则。
  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与乘人之危的民事行为的区别在于,在乘人之危的情况下,行为人已无选择的可能;而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下,受害人仍然还是可以就对方提出的条件作出选择,本来还有协商的余地,但由于缺乏经验,才受到了损失。
  案例27:
  1993年1月20日上午,李某与女友到联合日用杂品店为其父购买绞面机,恰好遇上该店新进一批HB一25型电动不锈钢绞面机,标价138元,觉得十分便宜(李某是电工,知道仅一台电机即需100余元),便要求购买。营业员说:“货刚到,组长不在,没有价格,请明天来”。李某当即指着标价牌说:“上面标价138元,怎么没有价格?”当即付款138元,将货提走。当天下午,营业组长接班时发现1380元的电动不锈钢绞面机误标138元,被人买走,当即派人四处寻找。经过四处走访,于1月23日找到了李某。商店主动提出奖给李200元,要求他归还绞面机。李某谎称:“运输途中不慎将绞面机损坏,己以150元卖给一农民。”同时还说,“错标价格是该店单方责任,与买者无关。”不予理睬。为此,联合日用杂品店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追回原物或者补足货款。
  本案中,李某从商店购买绞面机属显失公平的行为。因为李某明知不锈钢绞面机价格不止138元,在营业员告知其明天再来的情况下,利用错标的价格和营业员对商品价格经验的缺乏付款取货,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明显违反了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
  必须强调的是,对于显失公平的行为,实践中应严格掌握,法律不允许任何当事人借口自己无经验、无技能或不了解市场行情而随意撤销其实施的民事行为。否则,对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是极为不利的。
  案例28:
  侯某在得知自己将不久于人世时,将他的钢琴以1000元卖给了自己的好友戚某。侯某死后,他的继承人认为1万元的钢琴仅卖1000元,显失公平。于是向法院起诉,要求撤消侯某与戚某的买卖钢琴的民事行为。
  法官调查时得知侯某生前本想把钢琴送给戚某做纪念,但戚某不接受。后来侯某才做通了戚某的工作,达成了这一买卖钢琴行为,因此损失的价金,实际上有赠与的意思,而且这种赠与的意思是侯某自觉自愿的。法院驳回了侯某继承人的诉讼请求。
  (3)受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
  案例29:
  某县汽车配件厂急需钢板,在知道某物资储运站有所需钢板后,就派人去了解情况。储运站的人十分热情,除了介绍自己站里的钢板质量好、价格低、服务优良,还专门带他们去仓库看了样品。汽车配件厂的人看见样品的质量非常好,表示满意,双方于是签订了50吨钢板的购销合同。
  不久,物资储运站将钢板发到了汽车配件厂。汽车配件厂使用后产品质量不过关,引起多起退货纠纷。一查,发现问题出在钢板上。当时采购的人看了钢板后,发现与原先见到的钢板是两回事。经仔细调查后,汽车配件厂才知道当初看的钢板是别人存放在物资储运站的,发运给自己的钢板不是那一种而是次品。汽车配件厂在知道自己受欺骗上当后,向储运站交涉要求退货并赔偿损失。
  本案的关键在于物资储运站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法院认为,汽车配件厂误购钢材,并非由于自己的主观的错误认识造成的,而是物资储运站隐瞒真实情况,故意制造假象的行为才使自己在没有意识到上当的情况下违背自己的真实意志与储运站签订了看样订货合同,属于因受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物资储运站必须对这一民事行为承担全部责任,即物资储运站必须接受退货,并赔偿因此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4)受胁迫而为的民事行为
  胁迫是指以给自然人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肖像、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其他组织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意的意思表示。
  (5)乘人之危的民事行为
  乘人之危是指利用他人的危难处境或紧迫需要,强迫对方接受某种明显不公平的条件而作出违背本意的意思表示。
  案例30:
  铁岭村是个山村,盛产苹果等水果。1997年苹果大丰收,各方客商也纷纷前来收购,签订了不少购销合同。其中铁岭村与某外贸公司订的出口合同交货期非常紧,村里便派人向火车站求援。火车站的货运室主任回某知道铁岭村如不赶快发货,迟交一天就要罚款3000元的情况后,提出可以尽快安装车皮,同时要求买1000千克苹果,每斤价格为市场价的一半。由于铁岭村处于危难的境地,无奈不得不接受回某提出的苛刻条件。
  本案中,铁岭村处于紧急危难的地步,迫切需要某种救助行为;回某明知铁岭村处于危难而趁火打劫,故意提出苛刻的条件;铁岭村迫于无奈而进行违背自己真实的意思的民事行为。回某的行为显然构成乘人之危。
  第3种、第4种、第5种民事行为均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民事行为,传统民法理论认为,民事行为无效的原因是其对强制性规范和公序良俗的违反,而对于意思欠缺和有理疵的意思表示,大多数都是归入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中的,只有在例外的情况下才属于无效民事行为。
  3. 撤销权的行使
  撤销权是指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通过自己单方面的意思表示而使已经成立的民事行为的效力归于消灭的权利。因此撤销权是一种形成权。
  由于撤销权的行使完全取决于撤销权人的意思,其他人无权主张撤销,所以需要由享有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经司法机关包括仲裁机关作出决定,才能使民事行为产生撤销或变更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既可以请求予以撤销,也可以请求予以变更。但当事人仅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不得予以撤销,而只能予以变更;而如果当事人请求撤销的,既可以予以撤销,也可以予以变更。
  有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以书面形式向对方明确表示放弃撤销权的,视为对可撤销民事行为有效性的承认,撤销权随之消灭。
  三、民事行为撤销或无效的法律后果
  无效和被撤销的民事行为虽然没有产生符合行为人意思的合法效力,但它们也会引起一定的法律效果:
  1. 返还财产
  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当事人根据该行为从对方取得的财产,应原物返还,包括返还原物的孳息;原物已不存在的,应折价返还。总之,原则上应使财产关系恢复到法律行为成立之前的状态。
  2. 赔偿损失
  如果法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是由于一方或双方的过错造成的,那么就会发生损失的赔偿问题。有过错的一方应向无过错的一方赔偿因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而发生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则应视过错的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以上述重大误解的案例为例。该案中,买卖相机的重大误解民事行为被人民法院撤销以后,双方应返还从对方取得的财产,即商店返还段勇1760元货款,段勇则返还相机。但本案中段勇已将相机转售他人且无法找到买主,因此应将转卖价返还给商店。与货款相抵扣,段勇应返还240元的差价。同时,对于商店的损失1760元(1000*2-240=1760),由于商店本身标识错误,存在过错;而段勇无法提供买相机人的情况,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所以双方都要承担部分损失。据此,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是“段勇支付商店人民币1000元。”
  3. 其他法律后果
  对于无效民事行为而言,如果是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应追缴双方所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返还给第三人。行为违反了其他行政、刑事法律法规的,还应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四、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
  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是指虽然已经成立,但其法律上的效力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有待享有形成权的第三人作出追认或拒绝的意思表示来使之有效或无效的民事行为。
  1. 法律特征
  (1) 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在没有得到同意或追认前,既非有效,亦非无效,其法律效力处于悬而未决的不确定状态之中;
  (2) 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的效力之确定,要取决于享有形成权的第三人的意思表示。该第三人被称为“同意权人”或“追认权人”。无效民事行为自始确定无效,且不因第三人的同意而有效;对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承认,是使已经发生 的效力得以继续;
  (3)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的效力确定地溯及于行为成立时;经同意权人拒绝,即确定地自始无效。
  (4)追认只能采取明示的方式,而且应向效力未定的相对人为之。
  2. 行为类型
  (1)欠缺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自然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欠缺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而其法定代理人又未予以追认或拒绝追认的,即为无效民事行为;反之,如若其法定代理人予以追认,则该民事行为就为有效的法律行为。
  (2)行为人没有处分权
  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的物或权利的行为,本不应产生法律效力,但为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只要经权利人追认,即可产生处分的效力。
  (3)无权代理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对外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只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才能对被代理人产生法律上的效力。但无权代理行为经被代理人追认的,仍可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4)欠缺债权人同意的债务转移行为
  在债务转移中,如债务人将自己的债务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未经债权人同意的,对债权人不发生效力;但只要债权人表示同意,即可以有效。
  3. 相对人的催告权和撤销权
  由于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的追认权的行使完全取决于追认权人,为平衡相对人的利益,法律又赋予了相对人以催告权和撤销权。
  (1)催告权: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的相对人,在该行为成立后有权将效力未定之事由告知追认权人,并请求其在一定的时间内予以确认的权利。
  催告后追认权人在法定或合理期限内未予确认的,视为拒绝追认。
  (2)撤销权: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的相对人在该行为成立后,追认权人追认前,所享有的撤销其意思表示的权利。
  相对人只有在善意的时候,且以明示方法,才能享有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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