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法律硕士民法辅导: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发布时间:2010/3/11 10:50:13 来源:城市学习网 编辑:ziteng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1. 概念
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通过自己的行为参与民事活动,取得民事权利和设定民事义务的能力或资格。它包括民事主体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以及对不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民法之所以设立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目的在于通过排除行为人不具备行为能力、不能正确识别的民事活动的法律效力,保障行为主体和相对方当事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秩序。
2. 分类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年龄、智力状况、识别能力和负担财产责任的现实可能性分为三类: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行为人以自己独立的意思表示参加民事活动,并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包括:
①18周岁以上公民;
②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行为人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包括:
①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
②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3)无民事行为能力:完全不具有以自己的行为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资格。包括:
①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
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为了保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如果是接受奖励、赠与、报酬(都属纯受利益的行为),他人不得以行为人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上述行为无效。
案例13:
8岁的女孩张小玲,自幼深得其外祖母王氏的疼爱。1992年夏天,张小玲在外祖母家居住。王氏对张说:你好好学习,我给你1万元,将来上大学用。其后王氏以张小玲的名义在银行为张小玲存上1万元,并告知张小玲,她给张小玲将钱存上。张听后十分高兴,回家后即将此事告知其母王荣。1996年10月王氏去世。王荣兄妹三人在分遗产时,王荣提出,其母为张小玲存入银行的1万元存款应归张小玲,不能作为遗产;而其兄弟则认为,存款上的名字虽为张小玲,但张小玲在存入存款时,尚不到10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不能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因而,王氏与张小玲间的赠与行为不能有效成立。况且,张小玲并未取得该存款,因而也不能认定赠与成立,该存款仍应作为遗产,进行继承。
本案中,王氏将该存款赠与张小玲的意思表示明确、真实,张小玲当时也表示接受,王氏以张小玲的名义将款存入银行,就表示已将该款交付给张小玲。因此,赠与行为成立。尽管张小玲在实施该赠与行为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非任何法律行为都不能实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条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所以,该存款应为张小玲所有。
3. 民事行为能力的宣告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具有可变性,例如,公民随着年龄的增长而从无民事行为能力转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直到进入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状态,一般不需要通过法定程序宣告。但对于精神状态异常的成年公民,其民事行为能力的丧失或恢复,应依法定程序由人民法院予以宣告。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及其他亲属)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当其精神健康状态好转时,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恢复的情况,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被宣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在判决中还要一并撤销对他的监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