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所在位置:珠峰网资料 >> 考研硕士 >> 法律硕士 >> 正文
2015年法律硕士民法辅导:自然人的户籍、住所
发布时间:2010/3/11 10:51:10 来源:城市学习网 编辑:ziteng
  一、户籍
  户籍又称户口登记簿,它是记载公民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亲属关系、婚姻状况、住址、迁移和死亡日期等事项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政文件。
  我国《户口登记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应当依照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履行户口登记。
  户籍登记的事项,具有证明公民民事身份的效力,是确定公民民事法律地位的重要法律依据,它涉及到公民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和终止时间,公民民事行为能力的阶段划分等重要问题。另外,它还是确定自然人的婚姻关系、亲属关系和法定继承关系的重要依据。因此,对户籍中所登记的事实,非依法定程序不得加以推翻。
  此外,为了证明公民身份,便利公民进行活动,我国自1984年起开始实行居民身份证制度,规定凡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年满16周岁的中国公民应申领居民身份证,作为证明公民个人身份的法律文件。
  二、住所
  1. 住所的概念及意义
  住所是自然人以久住的意思而经常居住的某一处所,是自然人生活和活动的主要场所,在民事活动中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1)是确定法院诉讼管辖和适用法律的重要依据。民事诉讼实行的“原告就被告原则”,就是要求原告到被告住所地的法院起诉。另外,依《民法通则》的规定,在侵权行为损害赔偿案件中,住所与行为地、国籍等同为确定准据法的依据。例如,在涉外的遗产法定继承中,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
  (2)是确定自然人是否失踪的根据之一。自然人失踪以其离开最后住所地下落不明为前提。
  (3)是确定债务履行地的根据。例如,在债的法律关系中,如果当事人对债务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
  (4)是继承活动进行的地点。继承活动通常在被继承人的住所地进行。
  (5)是民事法律文书的送达地。法院作出的民事法律文书应送达当事人的住所地,尽管当事人可能未实际收到,也视为已经送达。
  2. 住所的认定
  《民法通则》第15条规定:自然人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认为: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的除外。
  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是现代各国民法中两种不可缺少的法律制度。其设置目的,主要在于及早确定长期下落不明的失踪人在原先的家庭中及在社会生活中形成的各种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如在家庭中形成的婚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在社会生活中形成的劳动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等。
广告合作:400-664-0084 全国热线:400-664-0084
Copyright 2010 - 2017 www.my8848.com 珠峰网 粤ICP备15066211号
珠峰网 版权所有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