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法律硕士民法辅导: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发布时间:2010/3/11 10:51:40 来源:城市学习网 编辑:ziteng
第四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是现代各国民法中两种不可缺少的法律制度。其设置目的,主要在于及早确定长期下落不明的失踪人在原先的家庭中及在社会生活中形成的各种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如在家庭中形成的婚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在社会生活中形成的劳动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等。
一、宣告失踪
宣告失踪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为失踪人的一项民事制度。这项制度的目的在于消除因自然人下落不明而引起的与其他人的财产关系的不稳定状态,并保护失踪人 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1. 宣告失踪的条件
(1)自然人持续下落不明满二年。
下落不明是指自然人离开住所或居所地无任何消息,时间从自然人音讯消失之次日起算,必须是持续地、毫不间断地满二年。如果是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2)经利害关系人申请。
所谓利害关系人,指在法律上与下落不明的自然人存在一定的人身关系或财产关系的人,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主要指被申请人的债权人、合伙人等)。对于这些利害关系人来说,因为自然人的下落不明,他们与该自然人的财产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
(3)经法院依法定程序宣告。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公民失踪的,应向被申请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写明失踪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期间为3个月。公告期满,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即申请--受理--公告--判决。
2. 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
(1)为失踪人设立财产管理人。
下落不明的自然人由法院宣告失踪后,其财产由近亲属或其他关系密切的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或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有利于保护失踪人财产的原则指定代管人(可以是其他自然人或有关组织)。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失踪的,其监护人即为财产代管人。
(2)失踪人债权债务的履行。
自然人被宣告失踪后,其财产代管人可以失踪人的财产履行其债务,并可代失踪人接受他人的债务履行。例如,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和因代管财产所需的管理费等必要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代管人可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有关诉讼,在不履行代管职责或者侵犯失踪人财产权益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请求代管人承担民事责任或者变更财产代管人。
由上可见,宣告失踪的目的,只在于结束失踪人财产关系上的不确定状态。
3. 失踪宣告的撤销
《民法通则》第22条规定: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的下落,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财产代管人在得知该自然人重新出现或确知他并未失踪后,对被宣告失踪人应支付的费用应立即停止支付,但对于以前已支付的费用,只要不是出于恶意,被撤销宣告失踪的自然人不得追回。
二、宣告死亡
宣告死亡又称推定死亡,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的一项民事制度。
宣告失踪并不能结束下落不明的公民参与的各种法律关系,尤其是人身关系。他的权利义务仍处于不确定状态,长期下去不利于各种社会关系的稳定。因此,有必要设立宣告死亡制度来结束这种不稳定的法律关系和社会状态。
例子:在继承关系中,若只有宣告失踪制度,某一继承人尽管多年下落不明,也只得为他保留一份遗产由他人代管。
1. 宣告死亡的条件
(1)自然人持续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间。
这个期间法律规定为四年,从自然人音讯消失的次日起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从战争结束之日起算。但如果是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即可。
(2)经利害关系人申请。
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一是配偶;二是父母、子女;三是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四是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同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有的申请宣告死亡,有的不同意,应宣告死亡。
(3)经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宣告。
宣告死亡与宣告失踪的法律程序基本相同,只是公告期间不同。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
2. 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
宣告死亡是死亡原因的一种,产生与自然死亡相同的法律后果。 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
被宣告死亡人的财产转为遗产,由他的合法继承人继承,继承开始的时间以法院判决中确定的失踪人的死亡日期为依据。
由于被宣告死亡的公民可能事实上还活着,因此宣告死亡只是就其参与的具体民事法律关系而言的,并不引起他的民事权利能力终止的法律事实。《民法通则》第24条第2款规定:“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如果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时间不一致的,其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
案例16:
1986年,张某与同村的小伙子进西藏谋生,自离家以后,持续4年杳无音信,张妻遂向法院申请宣告张某死亡。1992年7月,法院依法宣告张某死亡,遗产由张妻和儿子继承。不久,张妻带子改嫁到邻村,原来的房子空着。第二年8月,与张某同时进西藏的伙伴回来,说张某于1992年10月病死途中,并转交了张某的自书遗嘱一份。遗嘱指定张某的兄嫂继承其房产中的北房三间。兄嫂见遗嘱后,会同村委会,找到原张某的妻子某乙,当面搬入三间北房。第二天,某乙觉得自己与儿子已继承了房子,自己已有所有权,张某兄嫂的进住行为实属侵权,遂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本案中张某于1992年7月被宣告死亡后所立的遗嘱应为有效。虽然张某遗产已被继承,但根据《继承法》第4条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6条的规定,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所以,本案中张某财产的继承应以遗嘱为准,由其兄嫂继承北房三间。
3. 死亡宣告的撤销
如果被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没有顺序限制),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宣告死亡会产生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上的法律后果:
(1)在财产关系方面
对依《继承法》取得其财产的公民或组织,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可以要求返还原物或给予适当补偿;占有人返还原物时,为管理财产所支付的费用,可以请求补偿;其原物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的,第三人可不予返还。
如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返还原物及孳息外,还应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2)在人身关系方面
自然人的死亡宣告被撤销时,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其配偶再婚的或再婚后又离婚或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不得认定原夫妻关系自行恢复。
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被撤销死亡宣告人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一般不应准许,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