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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法律硕士考试法硕联考试题案例(三)
发布时间:2010/6/5 9:36:51 来源:城市学习网 编辑:admin

  案情:
  某建设单位(下称甲方)欲建某工程项目,遂于1998年4月与自称是某建设公司西安公司的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经甲方代表同意,赶工费用按实际发生进入决算。1999年1月甲乙双方又签订《终止合同协议》,该协议约定:“赶工费及工程返修费另行协商,如不能达成协议,此纠纷交由某市仲裁委员会仲裁”。2001年5月乙方根据《终止合同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就赶工费问题向某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甲方则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向法院申请确认该仲裁条款无效。甲方认为:乙方在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及《终止合同协议》时并未依法注册成立,因此根本不具有签订仲裁条款的民事行为能力。乙方认为:1999年9月该建设公司申请成立了该建设公司西安分公司,2000年3月又申请变更为该建设公司西安公司。且该建设公司出具了授权乙方于1994年至1997年在西安地区承揽工程的委托书,因此上述《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及《终止合同协议》有效,仲裁条款当然有效。审理结果:法院认为,仲裁条款应由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签订。乙方与甲方签订仲裁条款时,尚未取得工商管理部门的工商登记,无缔约的民事行为能力,故法院裁定乙方与甲方签订的仲裁条款应属无效。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未依法注册登记的公司分支机构签订的仲裁条款是否产生法律效力。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只有在三种情况下仲裁协议无效:1.约定的仲裁条款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3.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本案涉及的仲裁协议不存在上述第1、3种情况。但其是否符合第2种情形呢?笔者认为,民法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概念约定俗成地限定在“自然人”上,对于其他民事主体不能适用。本案中,未依法注册登记的公司分支机构其所签订的仲裁条款,是否产生法律效力呢?笔者认为,仲裁协议的有效条件是:1.当事人应具缔约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而本案的乙方在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及《终止合同协议》时尚未依法注册登记。依据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自法人终止时消灭。法人分支机构亦然。《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市、县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核准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因此,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是公司(包括公司分支机构)取得法律拟制人格,从而以自己名义对外实施民事行为的必要条件。未注册登记的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合法的民事主体资格,即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因而,其签订的仲裁条款当属无效。本案中该建设公司于1994年和1997年出具授权委托书,同意乙方以该建设公司西安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这种授权行为能否产生法律追溯力呢?笔者认为亦不能。因为,首先该建设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只是公司内部行为,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四十二条规定,该内部授权行为不具备依法设立分支机构的法律效力。即使授权人在事后仍追认乙方行为,亦不使之生效,因为一项有效的追认至少应满足以下条件:一追认行为或授权行为的实施主体是合法主体,即已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其追认或授权的行为必须是合法行为。否则不发生法律规定的追认的效力。此外,由于乙方在签订及履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终止合同协议》时,尚未注册成立,更不具有合法的承包工程资格,其对外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行为当属违法经营行为。所以说,该建设公司及事后依法设立的西安公司均无权通过授权或追认行为使乙方对外实施的违法民事行为合法化。因此,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和《终止合同协议》的行为不产生法律效力,其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当然无效。因此法院裁定是正确的。

  案情:
  2000年10月10日,秦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单正面记载:号牌号码为待领,行驶区域为国内,保险期间为2000年10月11日起至2001年10月10日止。保险单正面还规定:“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的部分。”所附保险条款第5条载明:“除本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没有交管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2001年1月23日,保险车辆在山西发生交通事故,秦某支付了车辆修理费。之后,秦某遭到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是投保人只持有临时行驶车号牌而没有正式的行驶证,且该号牌注明只限在 北京市内行驶,故根据保险条款第5条应以拒赔。而秦某认为超出范围驾车不应视为无行驶证。另外,双方对保险条款第5条中“另有书面约定”的理解也有分歧:秦某认为,保险单正面关于号牌号码、行驶区域以及保险期间这三项的记载足以证明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保险公司则主张,上述记载事项尚未能构成对免责条款的排除适用。
  法院在审理中形成了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保险条款已对免责事由作了明确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超出范围驾车,投保车辆应视为无合法号牌,保险人应免责。另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仅用书面提醒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远未尽到保险法第十七条的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无效。况且,双方对保险条款的理解也存在争议,应依保险法第三十条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保险人不应免责。
  点评:
  要正确处理本案,关键在于解决好两个问题:一是附在保险单背面的保险条款第五条是否有效?二是对该条款应如何进行解释?
  一、本案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发生 法律效力
  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处于优势地位,很可能事先拟订一些不利于投保人的格式条款。为保护投保人的利益,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为投保人对保险业务比较陌生,有可能全然不知免责条款的存在,或者不了解免责条款的法律意义,如果保险人事先不作详细说明,无异于投保人被强迫接受该条款,有悖于合同自愿原则。
  那么,如何认定保险人是否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呢?最高人 民法院的一个批复中提到:“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本案中,保险公司仅在保险单中用书面提示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显然难谓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不生法律效力。假如保险公司能证明自己确实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又应如何对该免责条款进行解释呢?
  二、不能直接适用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保险人与投保人对保险条款有争议的,法院应作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这是学理所称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有人认为,只要合同双方对保险条款有争议就应直接适用这条规定。这种认识是不正确的,因为:第一,在适用上规则应优先于原则,只有在规则不敷应用之际才能适用原则。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是解释保险条款的一个原则,如果不顾其他解释规则而径直适用,势必会破坏保险法的规则体系。第二,保险合同毕竟经过双方的平等协商,投保人还是有很大程度意思自由的,倘若盲目作对投保人有利的解释,便是否定保险合同作为民事合同的属性。第三,根据保险法第一百零六条,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经公正的第三人(金融监管部门)订立或审查,对合同双方的利益已作了适当的平衡,不必过分地偏袒投保人。
  三、综合运用合同的一般解释规则与保险合同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
  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确立了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先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再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不过,由于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比诚实信用原则更具体,在适用时应优先于后者。本案保险条款第五条属于格式条款,在解释上也不能例外。
  我认为,综合合同的一般解释规则与保险合同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不难发现,本案保险车辆没有正式的行驶证不属于“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没有交管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理由如下:
  首先,从目的解释规则来看,临时行驶证属于保险条款所说的行驶证。对投保人来说,其投保目的是希望在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给予赔偿。如果保险人对投保人只持有临时行驶证这个期间的保险事故不予以赔偿,一个理性的投保人就不必在这时投保,或者将保险期间约定在自交管部门核发了正式的行驶证之日起算。另一方面,保险监管部门制订该免责条款的真实意图是,促使投保人避免在保险车辆不具适于行驶的安全性能时驾驶。而本案的保险车辆有临时行驶证,证明其具备适于行驶的安全性能,因而不属于保险人免责的范围。
  其次,从公平解释规则来看,临时行驶证也属于保险合同所说的行驶证。本案中,如果将行驶证解释成正式的行驶证,那么,保险人对合同成立时起至交管部门核发正式的行驶证时止这段期间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却白白收取保险费,明显是不公平的。另外,即使保险车辆超出范围行驶,也没有增大保险标的的风险,保险人将其作为免责事由是不合理的。
  再次,从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来看,也应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明知保险车辆还未获得正式的行驶证,投保人会合理地认为临时行驶证属于行驶证,却出于故意或过失不对这个概念加以详细解释,也不告知投保人不能跨区间驾车,就应当对表述不清承担不利的后果。又由于格式保险条款在投保人填写保险单之前就已存在,保险单正面的记载事项可以视为对格式条款的变更:保险期间由从核发行驶证之时起变为自记载之日起,行驶区域由临时行驶证限定的区域变为全国范围。保险人本应对这种正常的理解作进一步说明,却没有做到,作对其不利的解释也不为过。
  最后,从诚信解释原则来看,上述解释的结果都符合诚实信用的交易行为准则,使合同双方的利益得到了均衡,使该免责条款有效、合理、公平,值得肯定。
  退一步讲,即使认为临时行驶证不属于本案保险条款所说的行驶证,保险单正面关于号牌号码、行驶区域以及保险期间这三项的记载也足以证明该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构成对保险条款第五条的排除适用,这是运用整体解释规则所得出的必然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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