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0年8月22日上午10时许,大田县广平镇大吉煤矿发生煤层塌方事故,造成正在矿井下采煤的该矿矿工罗耿兴窒息死亡。县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前往事故现场调查处理,于2000年8月23日作出《大田县广平联办煤矿“8.22”冒顶死亡事故调查报告》,经调查组调查确认,广平联办煤矿“8、22”冒顶死亡事故是一起责任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召集原告方的亲人何开旺、罗耿柱(与死者是堂叔侄关系)、黄德强(系死者二哥)、罗联辉、何加迁等六位亲人,双方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于2000年8月23日达成由被告方一次性赔偿抚恤、丧葬费等补偿费人民币66000元给原告,被告方由罗思溢代表签字,原告方由何开旺、罗耿柱签字,黄德强领取了66000元,何开旺于2000年8月24日出具“收到广平联办煤矿付死者罗施兴补偿费66000元”的收条给被告,当日,罗联柱领取死亡慰问金1000元、何开旺领取死者护送费1000元,当月25日,被告支付家属生活困难补助500元。2001年11月8日,大田县劳动局对罗耿兴的死亡以田劳办(2001)049号函作出同意工伤认定。2001年11月28日,大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仲裁申诉以田劳仲不字(2001)第07号通知书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原告遂以死者系工伤死亡,应按工伤死亡的标准予以赔偿,其赔偿数额应是25年×2000年三明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9390元计234750元,扣除已付66000元,尚欠168750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原告周新连与罗耿兴于1993年初同居,至事故发生之前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大田县广平镇联办煤矿大吉工区有办理营业执照,但不具备法人资格,系被告大田县广平镇联办煤矿的分支机构。
原告周新连、罗春乾、罗春坤诉称,2000年8月22日,被告的煤矿发生煤层塌方事故,造成正在矿井下采煤的矿工罗耿兴窒息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只预付了66000元,2001年11月8日,大田县劳动局对罗耿兴的死亡以田劳办(2001)049号函作出工伤认定。2001年11月28日,大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仲裁申诉以田劳仲不字(2001)第07号通知书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由于罗耿兴的死亡给原告全家断绝了生活来源,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尚欠的工伤死亡抚恤补偿费1687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大田县广平镇联办煤矿辩称,1、周新连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只能以原告罗春乾、罗春坤的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参加诉讼。2、答辩人与原告罗春乾、罗春坤在事故发生以后已经达成赔偿协议,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田县广平镇联办煤矿大吉工区未提交答辩状。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大田县广平镇大吉煤矿的矿工罗耿兴正在矿井下采煤,由于发生煤层塌方事故,造成其窒息死亡,属工伤事故。在事故发生后,原告方的亲人与被告方对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该协议具有效力。原告周新连与罗耿兴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同居关系,因此,周新连不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大田县广平镇联办煤矿大吉工区不具备法人资格,不承担民事责任。大田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周新连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罗春乾、罗春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85元,其他诉讼费1466元,计人民币6351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告罗春乾、罗春坤不服,以补偿协议中的数额偏低,内容违背了其真实意思,何开旺、罗耿柱在补偿协议签字不但“事后追认”不能成立,而且也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支持其诉讼请求为由,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大田县广平镇联办煤矿在事故发生后,与死者家属派出的代表,包括何开旺、罗耿柱、黄德强、罗联辉、何加迁等人在内,以及死者的其他亲属进行协商,达成一次性补偿抚恤、丧葬费等计人民币66000元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周新连已实际收取了该款,协议已履行完毕,该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二审审理期间,大田县广平镇联办煤矿向本院书面表示,考虑罗春乾、罗春坤学习、生活上的实际困难,自愿在原补偿协议的基础上,再补偿罗春乾、罗春坤人民币11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田县人民法院(2002)大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大田县广平镇联办煤矿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30日内支付给上诉人罗春乾、罗春坤人民币11000元。
上诉案件受理费4885元、其它诉讼费1446元,合计人民币6351元,二审法院减半收取3176元,由上诉人罗春乾、罗春坤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罗耿兴的死亡是否系工伤死亡,双方签订的死亡补偿协议是否有效。
1、罗耿兴的死亡是否系工伤死亡。由于大田县劳动局根据劳动部劳部发[1996]266号《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1年11月8日以田劳办(2001)049号的文件,作出关于罗耿兴工伤认定的函,被告如果对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不服,应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按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但被告未申请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视为举证不能,同时根据闽政[1995]36号关于《福建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有关条文的应用解释第9条之规定,工伤抚恤补偿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因此,罗耿兴的死亡应以工伤认定。
2、原告与被告在罗耿兴死亡后就补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该协议是否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这是对表见代理合同效力的规定。本案的协议是由原告方的亲人出面与被告进行协商的,作为被告完全有理由相信何开旺、罗耿柱等人具有代理权,何开旺、罗耿柱等人虽没有原告方的授权委托,但被告并不知道其没有代理权,原告提出在场人不只二人,但其他人并未在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针对本案中的协议,是不完全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即表见代理存在瑕痴,但原告方的亲属黄德强已亲自收取补偿款66000元,并将该款交由原告周新连,后由何开旺出具收条给被告,对这一行为,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双方已按协议实际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双方对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后签订了协议,该行为应视为得到原告的追认,原告对自己的权利作出处分后,无权再依《福建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提出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该协议对原、被告具有效力。
3、本案需要说明的问题。对在二审中查明的领取补偿款66000元的时间问题,由于协议书中的落款时间为2000年8月23日,而黄德强在领取补偿款66000元后,又未直接出具收条给被告,何开旺出具收条的时间为2000年的8月24日,因此,一审按协议书的时间和收条的时间予以认定,二审中,双方一致认为是先领取补偿款后,才签订协议书、再出具收条,二审按事实予以纠正。
综上理由,一、二审处理是正确的。
内容:裁判要旨
公司董事在任职期间又在其他公司从事与其担任董事公司业务同种或相类似的经营活动,属竞业禁止行为,损害了其所担任董事公司的权益,构成侵权。
案情
镇江华诚电子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于1998年9月22日核准成立的企业法人,经营范围为“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华诚公司成立时与作为股东之一的杨俊签订的公司章程约定“股东有维护公司利益,支持公司发展,不参与有损于本公司利益的活动的义务”。2000年12月20日,杨俊当选为公司董事;2001年2月1日,华诚公司聘任杨俊为业务一部经理,在华诚公司从事灯具、灯饰的外贸业务。
镇江至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诚公司)成立于2002年8月19日,经营范围为“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机械产品、电子产品、化工材料(危险品除外)、纺织品、服装、灯具、工艺品的销售”,注册资金100万元,杨俊系该公司股东并出资25万元,同时,至诚公司在网络上公开公布了公司简介和经营范围以及杨俊是该公司灯饰、灯具的业务联系人等商业信息。2002年11月以来,至诚公司、华诚公司与客户广州市三信红日照明有限公司、上海今昭灯饰器材有限公司、上海罗曼电光源有限公司、上海豪文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等单位发生了灯具、灯饰往来。其后,华诚公司与杨俊终止了劳动关系,在华诚公司为杨俊提供的工作场所,杨俊遗留了至诚公司发生外贸业务的单证、合同及其他业务资料。华诚公司认为杨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规定,遂将杨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杨俊立即停止侵害华诚公司利益的行为,并赔偿华诚公司遭受的经济损失20万元。
裁判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杨俊立即停止侵害华诚公司利益的行为。并赔偿因违反竞业禁止的义务造成华诚公司的经济损失20万元。
一审宣判后,杨俊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5年11月18日,上诉人杨俊与被上诉人华诚公司达成调解协议。
解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杨俊的行为是否违反了我国公司法上的竞业禁止的规定。竞业禁止一般是指与权利人有特定关系之人的特定竞争行为的禁止,即权利人有权要求与其具有特定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定人不为针对自己的竞争性行为。竞业禁止所禁止的客体是特定行为,即与权利人构成竞争的行为;所禁止的主体限于特定人,主要限于公司的董事、经理。竞业禁止的目的是防止董事、经理损害公司的利益。判断公司董事、经理是否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考虑:
1. 竞业行为的方式。我国公司法强调的是“自营或为他人经营”的方式。由此可见,竞业行为的方式是比较广泛的,无论董事、经理是以自己的名义亲自经营,还是作为他人的代理人或者是受雇于他人为他人经营,都可能构成竞业行为。
2.竞业行为的范围。一般认为,竞业行为的范围包括营业范围、时间范围和地域范围,但主要是营业范围。我国公司法规定,董事、经理的竞业禁止的营业范围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从事损害本公司的活动”。最为关键的是“同类营业”的判定问题。从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来看,同类营业并不限于与董事、经理任职公司完全相同的商品或服务,与其同种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也应属于“同类营业”的范畴,应当从其竞业的活动是否与所任职公司营业范围之目的事务密切相关来进行判定。时间范围主要限于公司董事、经理在其任职期间。地域范围主要是指与公司董事、经理所任职公司可能产生实质性竞争关系的经营区域。
3.是否给所任职公司造成损失并不是判定董事、经理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必须条件。竞业禁止主要强调竞业行为对公司的营业活动产生可能的或潜在的影响,这种影响并不一定要成为现实的损失。只要对其所任职公司的经营活动可能造成影响,就可认定为违反了我国公司法关于竞业禁止的强制性规定,构成对其所任职公司的侵权。
本案中杨俊担任华诚公司的董事期间,另外又为至诚公司从事与其在华诚公司相同类的经营活动,已经与其所任职的华诚公司形成了商业竞争,损害了华诚公司的利益,构成了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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