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系被告××镇中心小学五(二)班学生。2001年4月4日上午,黄某在上体育课跳远的过程中,不慎造成右腿髌骨骨折。黄某伤后,学校老师及时将其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用1656.20元。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期手术医疗费约1000元。同年6月27日,在黄某家长与被告就医疗等费用负担不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原告以被告的沙坑不标准为理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法医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4027.2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上体育课时,按照体育老师安排进行跳远训练,作为接受义务教育的原告本身并无过错。被告按照正常的教学活动,对学生进行体育训练,也无过错。本案应适用公平原则来分配责任,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被告分担民事责任。原告提出被告的沙坑不标准,有过错的理由,因原告举证不力,且经咨询本地业余体校的教师,对中小学的沙坑标准没有明文规定,应因地制宜,只要实用即可,因此原告的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520.19元。
点评:
中、小学生在校上体育课进行教学内容安排的项目活动时发生人身伤害,学校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及依什么归责原则认定责任,一直是个棘手的问题,审判实务中依监护关系、监护转移关系、委托关系及一般侵权损害赔偿关系处理的均有之。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的规定,应当认为此种人身伤害应适用过错归责按一般侵权损害赔偿关系处理,本案的处理应当说贯彻了这个精神。
义务教育是国家实行的一种教育基本制度,而且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绝大多数是国家举办的以财政拨款为主的、不以营利为目的教育机构。因而,不可能要求或规定此种学校对在校园内或教学期间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承担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同时,它是提供义务教育服务的社会组织,与就学学生之间形成的是一种法定的义务教育关系,并依据未成年人的特点,学校对学生在校期间负有保护其人身安全的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直接来源于有关教育法规,因而,学校与学生之间不可能是监护、监护转移、委托或类似的其他关系,学校对学生的责任不属监护责任范畴。根据学校实施教育的实际和上述特点,学生在校受到人身伤害,追究学校民事责任按一般侵权损害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处理是合适的。一般来说,学校过错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是否尽到了谨慎照管的义务,其中就包括是否安排学生开展危险性很大的活动,即是否适宜于该教育段的学生的活动。体育课跳远活动是教学大纲中的应有教学内容,不能认为是危险性很大的活动。当然,这种义务还包括教师的教学活动中的合理的照管行为。如果学校尽到了谨慎照管义务,学校就没有过错。二是学校提供的教学设施、设备是否不符合要求(或者说有瑕疵),此属所有物、工作物的瑕疵损害问题,原告主张的沙坑不标准正是这种理由。但国家教委于1989年11月8日印发的中、小学体育器材设施配备目录中并未规定明确标准,仅要求根据实情因地制宜(可以说这就是法院咨询时有关老师意见的依据所在)。所以,原告的这种主张因缺乏具体标准,其也是很难证明沙坑不标准的。
那么,在依过错原则确认学校没有过错而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是否可寻求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公平原则来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损失呢?这可能是大多数法官的选择。这种选择从个案上讲没有什么不当。但从一个学校面对成百上千的在校学生和损害发生的可能性等方面来看,结合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的性质,这种选择又是一把双刃剑,可能造成学校不堪重负,甚至损害其他学生利益的后果发生。因此,应当有一种转嫁风险的机制,如保险或设立一种基金来解决这个问题,这样,受害学生即可以得到及时救助,也可以减少很多诉讼。当然,这是诉讼外的话题了。
1997年8月5日上午,某客运公司的长途客车上的检票员发现甲、乙、丙3人没有买票,于是让某补票。三人蛮不讲理,司机说;“你们没有买票,我们就可以把你们赶下车,干嘛那么多废话。”三人听后,感到害怕,其中甲、乙马上就补了票,但丙由于身上没带钱,央求汽车把他带到某某站。检票员不同意,把丙赶下车,当日下午1点,售票员发现客人太多,已经超员5人,于是便拒载后来的客人。丁由于有急事,央求上车,售票员说,“客车运输不能超载,出了问题,我们要负责任的。”丁说:“出了问题,我负责。不管什么问题,我都一人负责。”售票员无奈便让其上了车,还说:“出了问题可由你一个全部负责!”下午3点,售票员发现戊某携带危险品,便随之把危险品拿到车下销毁。戊坚决反对。售票员说;“要么你拿着危险品下车,要么让我销毁。”后来,由于拥挤,王某把孕妇赵某挤得流产了。
根据上述案情,回答下列问题:
(1) 乘车人甲、乙、丙3人没买票,售票员可否把其赶下车?
(2) 由于丙身上没带钱,售票员最终还是把他赶下车?是否合法?为什么?
(3) 售票员是否有权销毁旅客携带的危险品?为什么?
(4) 对于赵某的流产,丁是否应负责?为什么?
(5) 对于赵某的流产,售票员和其运输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
(6) 对于赵某的流产,王某是否应该承担责任?
(7) 设检票员未把丙赶下车,在赶往某某站的途中,由于司机突然刹车致丙倒地重伤,谁应对丙 的损失负责?
答案:
(1) 乘车人没买票,售票员不能直接把人赶下车,应先让其补票。
(2) 合法。因其享受坐车的权利,就应承担付款买票的义务。
(3) 有权。因其携带的危险品已危及所有旅客的安全。
(4) 丁某对于赵某的流产应负主要责任之一,因其明知超载运输,而强行上车,对造成并加剧引发赵某流产的拥挤状态负有一定责任。
(5) 对于赵某的流产,客运公司负责违约损害赔偿。但公司可对其工作人员售票员进行追偿,让其承担部分责任。
(6) 对于赵某的流产,如果王某没有过错,王某将不承担任何责任,其责任主要由运输公司承担。
(7) 客运公司应对丙的人身伤害负责。
解题思路:
本题可分为两个部分,第(1)-(3)问为第一部分,考查客运合同的权利义务,第(4)-(7)问为第二部分,考查违约责任及人身侵权责任的承担。本题设计思路比较简明,法律关系也比较简单。
(1)、(2)、(3)《合同法》第294条规定;“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运。旅客无票乘运、超程乘运、超级乘运或者持失效客票乘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交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第297条规定:“旅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运输工具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
旅客违反前规定的,承运人可以将违禁物品卸下,销毁或者送交有关部门。旅客坚持携带或者夹带违禁物品的,承运人应当拒绝运输。
根据以上两个条文的规定,可得出第(1)-(3)问的答案。
(4)、(5)、(6)、(7)《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拱乘的无票旅客。依该规定,客运承运人对旅客的伤亡应负无过错责任。”
本案中赵某作为旅客,在乘运期间人身受到伤害,客运公司依法应负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至于丙 的伤害赔偿责任,依第302条第2款之规定,仍应由客运公司负担。因为在第(7)问的假设中,检票员未将不买票的丙赶下车,而是同意将其带到某某站,这就意味着丙是经承运人许可拱乘的无票旅客,在运输途中发生人身伤亡的,照样适用第302条第1款的规定。
至于丁对赵某的责任,应是建立在一般侵权的责任基础之一的,而王某并无过错,对赵某不应负担责任。
| 广告合作:400-664-0084 全国热线:400-664-0084 Copyright 2010 - 2017 www.my8848.com 珠峰网 粤ICP备15066211号 珠峰网 版权所有 All Rights Reserved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