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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法律硕士考试法硕联考试题案例(七)
发布时间:2010/6/5 9:39:45 来源:城市学习网 编辑:admin

  案情:
  二00五年二月六日七时许,犯罪嫌疑人苏某、陈某因被害人张某的妻子王某到其家拿庙门钥匙,欲去烧香拜佛一事与其发生争执,进而两家人撕打起来。行为中,苏某见对方张某与丈夫陈某扭打在一起,便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朝张某扔过去,正好打在张某的头部。张某当场昏死过去,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尸表检验左眉弓一处钝器创口,左前额及右眉弓处有一处散在挫擦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病理检验证实张某生前患有严重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其中左旋支粥样硬化斑达Ⅲ级,房室结轻度纤维化,房室结动脉重度狭窄等严重潜在心脏病,在情绪激动、激烈运动、外伤等因素作用下,诱发心跳骤停体克猝死。
  分岐意见: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苏某、陈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苏某、陈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犯罪嫌疑人苏某、陈某因琐事与他人打架,在主观上并无伤害他人的故意,对于自已的行为引起张某死亡的结果不是希望,而是一种过失,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的犯罪特征。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苏某、陈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张某死亡的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因苏某、陈某不知道张某患有心脏病,是不能预见的。因此、发生张某死亡的结果是属于意外事件。被害人的死亡与苏某、陈某的伤害行为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能确定,故苏某、陈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苏某、陈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犯罪嫌疑人苏某、陈某因琐事与对方打架,故意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十分明显,且造成了张某的死亡结果,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本案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二者虽然在客观上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且主观上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都是持过失的心理状态。但二者的区别之处在于:过失致人死亡主观上没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主观上存在着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本案中,犯罪嫌疑人苏某、陈某先是用拳脚与对方打架,后苏某见其丈夫陈某头面部流着血与张某扭打在一起时,便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对着张某的头部猛打下去,致使张某双腿一软当场倒地昏死过去。这一举动就说明犯罪嫌疑人有故意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是十分明显的。
  二,本案也不属于意外事件。所谓意外事件是指: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它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二是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罪过,既不是出于故意,也不是出于过失;三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引起的。不能抗拒是指行为人遇到不能控制和排除的外来力量,即使行为人全力以赴,仍然无法避免。不能预见是指行为人在其行为引起危害结果的当时,没有预见,而且根据当时的情况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条件,他也不可能预见。本案中,苏某、陈某由于在案发前与被害方在盖房时产生予盾打过架。案发当日陈某对张某说“要打我们两人来打,打死不赔人命”,也说明陈某有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陈某和张某在互殴过程中,苏某见丈夫陈某被打出血,便拾起石头猛砸张某的头部,张某的死亡是苏某、陈某共同伤害行为的结果,因而不属于意外事件。
  三,犯罪嫌疑人苏某、陈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首先、两犯罪嫌疑人在主观上都有伤害对方的故意。先是陈某与张某对打互殴,双方都有着伤害对方的故意,且均有外伤。当苏某看到其丈夫陈某与张某扭打在一起时,便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朝张某的头部猛打下去,这一举动也明显有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其次,根据法医鉴定,张某在情绪激动、激烈运动、外伤等因素作用下,诱发心跳骤停体克猝死。本案张某的死亡结果,在客观上与苏某、陈某的伤害行为有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能以苏某、陈某不知道张某患有严重心脏病或未能预见到互殴和用石头打会有如此严重后果为借口,来否认其因果关系的存在。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苏某、陈某二人的行为均应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案情]:
  2004年11月12日早上,被告人郭某在××市中医院大门旁,趁被害人杨某进 “好再来”酒店买早点之际,把杨泽鹏停放在店门口的一辆价值680元的双狮牌摩托车盗走。杨某发觉后,将已骑车驶离现场一、二十米的被告人追上。被告人为抗拒抓捕,用拳头和脚踢、打伤被害人杨泽鹏。后被告人郭远建被群众当场抓获交公安民警处理。经法医鉴定,杨泽鹏的伤势为轻微伤甲级。辩护人及公诉人均认为被告人郭远建的行为是抢劫未遂,因为被告人是在盗窃过程中被发现,尚未取得财物(摩托车),盗窃行为属未遂,所以转化抢劫后也应定未遂。
  [裁判要点]: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郭远建在实施盗窃后逃离现场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并致被害人轻微伤甲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转化型抢劫罪不同于一般的犯罪构成,其行为之所以转化为抢劫罪因行为人实施了盗窃犯罪行为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只要行为人的暴力行为实施完毕后,就转化为抢劫罪既遂。公诉人和辩护人均认为被告人具有未遂情节,该观点不能成立。判处被告人郭远建犯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点评]: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可见,认定转化型抢劫是以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为基础的,并在此基础上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前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和后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行为是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两个必备的事实要件,缺一不可。转化型抢劫的两个事实要件是并列统一的关系,不是简单相加的关系,前一行为是基础,后一行为是关键。
  其次,转化型抢劫的“转化”,是指整案性质的改变,自“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行为发生时,全案事实的性质即已发生改变,而不是前一行为仍以盗窃、诈骗、抢夺认定,后一行为仍以故意伤害认定。因此,前后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事实整体,不应割裂开来认定行为人的犯罪情节。
  第三,抢劫未遂,一般是指未实际获得财物并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害的情形。本案事实是,被告人郭远建在盗窃行为完成后,完全取得并控制了赃物,已对被害人的财产权造成了实质侵害,后又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并致被害人轻微伤甲级,对被害人的人身权造成了实质侵害。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具备未遂条件,公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不符合立法精神,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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