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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法律硕士考试法硕联考试题案例(十)
发布时间:2010/6/5 9:44:34 来源:城市学习网 编辑:admin

  2004年4月,潘某将其身份证借给未成年人李某,李某冒用潘某的名字进入一家公司工作,公司还用这张身份证给李某办理了银行卡发放工资。11月,潘某瞒着李某到银行将该卡挂失,并重新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后将卡上5290元存款占为己有。
  潘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本案中该信用卡上的5290元工资的所有权是李某的,对李某而言,潘某的行为(挂失、补办信用卡,并将信用卡上的钱取走)他是不知情的,潘某采取的是秘密窃取的手段,被害人李某没有“自愿地”交出财物,潘某欺骗的是银行,实质上是为实施盗窃行为所采用的一种手段和方法。笔者认为,潘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首先,本案中银行是该存款的实际控制、占有者。本案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公司为李某办理了银行卡发放工资,将工资直接支付到李某的银行卡上,这样就在李某与银行之间形成一种储蓄合同关系,李某凭银行卡享有请求银行支付存款及其利息的权利,银行则享有占有、使用、收益该存款的权利,同时承担保管及应李某的要求支付该存款及其利息的义务。即存款人将钱存入银行后就失去了原物的所有权而获得了债权,银行是存款的实际控制、占有及保管者。
  其次,潘某主要是以欺骗的手段从银行取得财物的。区分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关键在于认定行为人主要采取什么手段从财物所有人、管理人、持有人的控制之下取得财物的。如果欺骗的手段是对被害人产生心理影响而使被害人仿佛是自愿地交出财物的,以诈骗罪论处;如果是从被害人控制之下秘密地窃取财物,则应以盗窃罪论处。
  本案中潘某主要是对实际控制、占有存款的银行隐瞒了记名为“潘某”的银行卡实际为李某所有,且捏造该卡已遗失的事实而申请办理挂失手续,骗取了银行的信任,使银行为潘某办理了银行卡挂失及补办手续,从而使潘某取得了李某的5290元存款。欺骗银行实质上是潘某取得存款的主要手段,而不是实施盗窃的一种手段和方法。即使李某及时发现了潘某的诈骗行为,李某也只能采取证明的手段向银行揭露其诈骗行为,阻止银行为潘某补办银行卡并使潘某占有该存款。
  综上所述,潘某的行为客观上更符合诈骗罪的构成。

  一、简要案情
  被告人李某租住桐庐县桐君街道公园山路53号一楼,被害人董某租住被告人李某租住房间的对面房间。
  2004年8月3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见被害人董某的房门上插着钥匙,即起歹念,并持刀开门进入被害人董某的租房。被告人李某用刀抵住董某,并要其交出现金。被害人董某从桌子抽屉内的包内拿出现金100元交给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嫌钱少并将该100元现金扔回抽屉内,同时提出要与被害人董某发生性关系,被害人董某不从并极力反抗。期间,被告人李某将被害人董某的双上肢咬伤(表皮轻微伤)。之后,被害人董某假意答应下午去其租房内与被告人李某发生性关系,被告人李某才停止暴力行为。被告人李某回自己租房拿500元现金给被害人董某看伤,并要求其不许报警后又回自己租房。
  被害人董某见被告人李某回房,即打“110”报警,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归案。
  二、分岐意见
  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强奸罪,并系入户抢劫、强奸未遂没有异议,对入户抢劫的犯罪形态有三种不同观点。
  1、被害人董某从桌子抽屉内的包内拿出现金100元交给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已实际占有了被害人董某的100元现金,应认定入户抢劫既遂;
  2、被告人李某将100元现金扔回抽屉内,放弃了犯罪,应认定入户抢劫中止;
  3、被告人李某将100元现金扔回抽屉内,是因为其嫌钱少,属客观方面的原因,应认定入户抢劫未遂。
  三、评析内容
  笔者赞同第2种观点,被告人李某的抢劫行为,应定入户抢劫中止。其理由如下:
  1、被告人李某的入户抢劫罪系未完成的犯罪形态。从犯罪的形态上看,全部犯罪过程可分为完成的犯罪形态和未完成的犯罪形态两种类型。犯罪的既遂是犯罪的完成形态。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则是犯罪的未完成形态。①犯罪既遂,是指行为人所故意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了某一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犯罪既遂主要有3种形态:第1是结果犯罪,行为人不仅实施了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而且必须产生了特定的危害结果,才能构成犯罪既遂。第2是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行为,不论犯罪结果是否发生,即构成犯罪既遂。第3是危险犯,行为人实施了刑法分则规定的足以造成某种危害后果的危险状态的行为,即使严重结果尚未发生,也构成犯罪既遂。②抢劫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即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因此,抢劫罪被认为是最严重的侵犯财产罪。③笔者认为抢劫罪应是一种结果犯罪,因为它侵犯双重客体,那么认定抢劫罪是否既遂的标准,一要看行为人是否已经取得了财产;二要看受害人的人身是否受到侵害。只要侵犯了其中的一种客体符合犯罪既遂的标准,即只要符合上述一种情况就应认定为既遂。行为人是否已经取得了财产容易撑握;受害人的人身受到什么样的伤害应定既遂,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应认定为抢劫既遂,理论界和实务界均认定为既遂是一致的。抢劫致人轻伤或轻微伤的是否认定既遂,理论界和实务界有不同观点。2000年9月30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关于执行刑法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二)》对这一争论作了定论。该《意见》第14条规定:“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抢劫罪侵犯的是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双重客体,如果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的,不论是否取得财物均为既遂;其余抢劫以是否取得财物为区分既遂与未遂的标准。”该《意见》为司法实践中区分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提供了依据。分析本案:1、被告人李某在离开董某房间前就将100元现金扔回董某的抽屉内,被告人李某最终没有实际占有100元现金;2、被害人董某的双上肢系表皮轻微伤。因此,被告人李某的入户抢劫罪,在犯罪形态上系未完成的犯罪形态。第1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李某拿到被害人董某交给的100元现金就应认定入户抢劫既遂。我认为这种观点不对。比如,被告人李某拿到被害人董某交给的100元现金后,在该房内被抓获归案,或者又被董某夺回,如没有造成被害人董某轻伤后果,仍应定抢劫未遂即系未完成的犯罪形态。那么,被告人李某在拿到被害人董某交给的100元现金后,当即扔回的行为,当然属于未完成的犯罪形态。被告人李某的入户抢劫罪,不是犯罪预备是无可质疑的。下面我们再来分析被告人李某的入户抢劫罪是犯罪未遂还是犯罪中止呢?
  2、被告人李某的入户抢劫罪,不是犯罪未遂而是犯罪中止。刑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刑法第24条第1款规定:“在犯罪过程度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可见,犯罪未遂主要是看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中止则是侧重看犯罪的主观方面。结合本案,被告人李某在拿到被害人董某交给的100元现金后,当即扔回。从犯罪过程看,还是在整个抢劫过程中,你认为他实际占有了几分钟,还是几秒钟;从犯罪的客观方面来讲,李某扔回100元现金,有嫌钱少的客观因素;从主观方面来讲,李某扔回100元现金,主要是他在主观上放弃了占有100元现金的主观故意,具有主动性。这时,他已从抢劫的犯意转变为强奸的犯意。从后来的情况看,被告人李某也没有再向董某要钱。因此,李某扔回100元现金,虽然有客观上的原因,但主要是其主观上有放弃抢劫的因素。对被告人进行处罚,我们要分析客观原因,更要分析主观因素。再说,中止犯罪是犯罪的一个形态,指的是一个犯罪;法律没有规定,中止犯罪,行为人一定要自动放弃一切犯罪。
  因此,笔者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应定入户抢劫中止。
  参考文献:
  ①林准主编:《中国刑法讲义》全国法院干部业余法律大学教材,1986年3月第1版,第109页;
  ②林准主编:《中国刑法讲义》全国法院干部业余法律大学教材,1986年3月第1版,第110至112页;
  ③周道鸾、张军主编:《刑法罪名精释》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12月16日第1版,第54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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