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社会主义法
1.社会主义法产生的条件
无产阶级夺取国家政权实行无产阶级专政是社会主义法产生的必要条件。社会主义法是被奉为法律的以无产阶级为首的广大人民意志的体现,是无产阶级为首的广大人民的意志与国家意志的统一。在资产阶级掌握政权的国家,上升为法律的是资产阶级的意志,无产阶级及其广大人民的意志和要求是不可能被资产阶级奉为法律的。因此,只有夺取了国家政权,实行无产阶级专政,无产阶级及其广大人民的意志才能上升为国家意志,体现无产阶级及其广大人民的意志的社会主义法才能产生。
实行无产阶级专政,必然要求创建社会主义法律。因为一方面,无产阶级政权需要运用社会主义法来镇压国内残余的阶级敌人,抵制国内外反动势力的各种颠覆活动;另一方面,无产阶级政权需要运用社会主义法来保护和促进社会主义的经济建设、民主建设和文化建设。因此说,无产阶级专政的建立,孕育了社会主义法产生的充分条件和必要条件。
社会主义法和一切剥削阶级类型的法有着本质的不同,因此社会主义法一般都是在彻底摧毁旧法体系的基础之上产生的。但是社会主义法和剥削阶级类型的法都是人类法律文化的组成部分,新旧社会的经济条件也有连续性,所以,社会主义法在摧毁旧法体系的同时,还必须继承旧法中的合理因素,使其为建立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所用。摧毁旧法体系和继承旧法中的合理因素是不矛盾的。摧毁旧法体系是指将旧法体系作为剥削阶级的意志予以废除。继承其中的合理因素是指把旧法当做一种法律文化遗产,一种社会调整工具,予以辩证的扬弃。
2.新中国社会主义法产生的过程及其特点
新中国社会主义法是以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革命根据地的法为雏形,在彻底废除旧法的基础上产生的。早在新民主主义时期,根据地的政府就根据边区经济、文化建设的需要和镇压敌对势力的需要,先后颁布了许多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虽然在形式和内容上还不完备,但它对巩固和发展根据地政权,打击敌人,保护人民,发展生产,改善人民生活,维护革命秩序起了积极的作用,同时为成立新中国,废除国民党旧法统奠定了基础。新中国建立前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作出规定:废除国民党政府一切压迫人民的法律、法令和司法制度,制定保护人民的法律、法令,建立人民司法制度。以此为根据,人民政府开始了过渡时期的法制建设。在过渡时期的法律中,新民主主义因素逐渐转变为社会主义因素。截止到1956年,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新民主主义法发展成了社会主义法。
第四章 法的作用
一、法的作用概念和种类
法的作用是指法对人们的行为和社会生活的影响和功能。法的作用一般可分为对人产生作用,即规范作用和对社会产生作用,即法的社会作用两种。
二、法的规范作用
法的规范作用是指法作为一种社会规范,通过权利和义务以及违反这种权利和义务应承担的责任的规定来调整人们的行为的作用。
法的规范作用包括五个方面:
(1)指引作用,是明确规定人们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做什么,应当做什么或不应当做什么。为一般人的行为提供一个模式、标准或方向。包括两种模式:授权性的可以选择的指引(允许人们自行决定是否这样行为)和义务性的不可以选择的指引,人们必须根据法律规范的指示而行为。
(2)评价作用,法对人们行为的评价作用是指法作为人们的行为规则,具有判断、衡量人们行为合法或违法的作用。
(3)预测作用,是说人们事前可以预计到自己或他人的行为是合法的,还是非法的,在法律上是有效的,还是无效的,会有什么样的法律后果
(4)教育作用,是指法作为特殊的行为规范,在国家强制力的保证下,对人们今后的行为发生直接或者间接的影响作用。
(5)强制作用,是说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具有国家强制性,这是法律规范专有的属性。
三、法的社会作用
法的社会作用包括两个方面,即法的阶级统治作用(职能)和法的社会公共作用(职能),体现了法的本质和目的。
法的阶级统治职能主要表现为:确认和巩固政治社会关系中特定的权力结构;为政治权力的运行提供行为规则;确认巩固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经济制度;强化占统治地位的意识形态。
法的社会公共职能表现为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维持公共生活基本秩序等方面。
法的统治阶级职能和社会公共职能是对立统一的。首先,法总是维护着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从而实现统治阶级的阶级统治。其次,法的阶级统治职能总是以执行一定的社会公共事务为基础的,法的社会公共职能是法的阶级统治职能得以实现的前提和基础。不同阶级性质的社会对两种职能的强调是不同的。在剥削阶级社会,法的阶级统治职能是法的主要职能及主要任务,在社会主义社会,法的重心转移到了社会公共职能方面,法的主要任务是执行广泛的社会事务,维护和促进社会主义的经济建设、民主法制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
四、法的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的关系
法的规范作用与社会的关系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即法通过其规范作用(作为手段)实现其社会作用,即阶级统治作用和执行社会公共事务的作用(作为目的)。
五、正确认识法的作用
正确认识法的作用,要看到法的作用的局限性:(1)法只是社会调整方法的一种,对某些社会关系的调整,还得借助其他调整方法,如道德、政策等;(2)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范围是有限的,法只调整那些重要的,并且能够用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3)法的概括性、抽象性和社会生活的具体性、复杂性之间,法的相对稳定性和社会生活的不断变化性之间,总是存在着一定的矛盾。
正确认识法的作用,要反对两种倾向,即法律万能主义和法律虚无主义。这两种倾向都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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