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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安全工程师考试法律知识辅导(6)
发布时间:2010/7/7 13:10:20 来源:城市学习网 编辑:admin

  安全生产法的基本规定
  一、安全生产管理的方针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是党和国家的一贯方针。自新中国成立以来,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重视安全生产工作,提出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
  《安全生产法》第三条规定“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是法律形式加以固定和实施的安全生产基本方针,是《安全生产法》的灵魂。
  《安全生产法》关于预防为主的规定,主要体现为“六先”,即:
  (1)安全意识在先。
  (2)安全投入在先。
  (3)安全责任在先。
  (4)建章立制在先。
  (5)隐患预防在先。
  (6)监督执法在先。
  注:可结合“安全生产五要素”来理解,融会贯通。安全生产“五要素”是指安全文化、安全法制、安全责任、安全科技和安全投入。
  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安全生产法》第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该条规定主要是依法确定了以生产经营单位作为主体、以依法生产经营为规范、以安全生产责任制为核心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该项制度包含四方面内容:
  一是确定了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中的主体地位。
  二是规定了依法进行安全生产管理是生产经营单位的行为准则。
  三是强调了加强管理、建章立制、改善条件,是生产经营单位实现确保安全生产的必要措施。
  四是明确了确保安全生产是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根本目的。
  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责任
  (一)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1)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必须是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主要决策人。主要负责人必须享有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包括安全生产事项的最终决定权,全面领导生产经营活动,如厂长、经理等。
  (2)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必须是实际领导、指挥生产经营单位日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决策人。
  (3)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必须是能够承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领导责任的决策人。
  综上所述,法律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是直接领导、指挥生产经营单位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能够承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主要领导责任的决策人。
  (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地位和职责
  1.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者
  2.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基本职责
  《安全生产法》针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责任不明确的问题,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应当负有的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和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等六项基本职责。
  这样规定有三个好处,一是主要负责人有权有责,权责一致;二是安全生产责任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三是实施责任追究时有充分的依据。
  (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1)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3)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对逃匿的处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四、工会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地位和权利
  工会是安全生产工作中代表从业人员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维护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群众性组织,是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管理的助手,是政府监督管理的重要补充。
  (一)工会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地位
  《安全生产法》第七条规定:“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法律对工会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基本定位,就是依法组织职工参加管理和监督,履行维权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重视工会的地位和作用,吸收工会参与管理,自觉接受工会的监督,切实保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二)工会对“三同时”的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或扩建的工程项目中的安全设施是否符合要求,是确保安全生产和从业人员人身安全和健康的重要条件。许多生产安全事故都是由于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的设计、施工和投产使用存在着重大事故隐患,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和人员伤亡。为了发挥工会在“三同时”中的作用,《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三)工会参加安全管理和监督的权利
  为了真正发挥工会的作用,《安全生产法》赋予工会在参加安全管理和监督时享有多项权利:一是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二是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三是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做出处理。四是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五、各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职责
  《安全生产法》第八条规定:“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这里明确了三个问题,一是确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领导地位。二是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重视安全生产工作,加强领导。三是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职责:其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政府除了组织贯彻实施党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部署、检查安全生产工作之外,主要依靠和督促其职能部门依法履行各自的监督管理职责。其二,各级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由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较多,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一些有关部门职责交叉或者难以解决的问题。这时处于居中地位的政府,必须及时协调、解决。如果政府领导人对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重大问题麻木不仁、当断不断、久拖不决,由此引发生产安全事故,要承担失职、渎职责任。
  六、安全生产综合监管部门与专项监管部门的职责分工
  《安全生产法》第九条规定: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一)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职责
  《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一款所称的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包括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是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是国务院的正部级直属机构,依照法律和国务院批准的“三定”方案确定的职责,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是指这些地方人民政府设立或者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的部门,其中绝大多数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的主要职责包括:依法对有关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批、验收;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照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组织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指导、协调和监督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二)有关部门及其职责
  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二款所称的有关部门是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以外的负责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包括国务院负责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是指公安部、交通部、铁道部、建设部、国防科工委、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和国家质检总局等国务院的部、委和其他有关机构。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批准的“三定”方案的规定,负责有关行业、领域的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如公安部负责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交通部负责道路建设和运输企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铁道部负责铁路运输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建设部负责建筑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防科工委负责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家民用航空总局负责民用航空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等等。地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是指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消防、道路交通、水上交通、建设、质检等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安全生产法》的上述规定,实现了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与专项监督管理相结合的监督管理体制的法律化、制度化。政府监督管理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对安全生产法律关系主体的生产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管理活动。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是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专项监督管理部门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某一方面或者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的其他有关部门,如公安、铁道、交通、民航、建筑、质检等部门。综合监督管理负责解决各行各业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普遍性、共性的问题,专项监督管理负责解决某一方面或者行业安全生产工作中的特殊性、个性的问题。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进行协调、指导和监督,不取代有关部门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与有关部门的职责互不交叉、互不替代,应当各司其职,齐抓共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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