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往往只划分单级主犯、常把下一级主犯作上一级从犯对待,这是不科学的。
要划清盗窃从犯与胁从犯的界限。
根据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盗窃犯罪的胁从犯,是指被胁迫参加盗窃的犯罪分子。所谓被胁迫,是指在他人的暴力、威胁或者精神强制下,被迫参加共同盗窃犯罪活动。可见,盗窃胁从犯与盗窃从犯相比,具有如下区别:一是在主观上,胁从犯是始终不自愿或者是不完全自愿参加盗窃犯罪的,具有被胁迫的性质,而从犯则是完全自愿的,而且一开始就自愿参加盗窃活动;二是在客观上,胁从犯是被动地偶尔参与犯罪,所起的作用较小,罪行较轻,而从犯则是主动的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和辅助作用,罪行比胁从犯严重。因而,对胁从犯的量刑规定比从犯量刑规定要轻一些。
要克服只划分独人主犯的现象。
在司法实践中,对共同盗窃案件,有的在划分主从犯时,往往只认定一个主犯,即只把盗窃罪中罪刑最严重的一个罪犯确认为主犯,而把其中有些罪行严重本应作为主犯的罪犯认定为从犯,这是错误的。它忽视了主犯人数具有多元性。实际上,在主犯中,其罪行大小并不是一样的,也是有区别的。因而,我们不能只将罪行最严重的一个罪犯定为主犯,从而缩小主犯的范围,而应对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的都定为主犯。
对于可以划分主从犯关系的,应当划分主从犯,对于难以划分主从犯的,可不勉强划分主从犯。
在共同盗窃中,主从犯的关系可以分为三种情况:一是在共同盗窃中,各盗窃成员之间主从犯关系明确的;二是在共同盗窃中,各盗窃成员之间存在主从关系,但主从关系不够明确的;三是在共同盗窃中,各盗窃成员之间难分主从的。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对上述第一种情况都划分了主从犯,但有的对第二种情况则没有划分主从犯,而按其实际盗窃数额定罪处罚。如被告人赖仁俊、黄建华、兰久波、李平等人共同盗窃案件。1989年11月至1992年12月,上列四被告相互勾结,共同盗窃作案十二起,计盗得现金及物资折款价值6035元。其中被告人赖仁俊为主作案五起,盗窃价值3090元,参与作案3次价值1170元,单独作案一起,价值150元,分得赃物价值2000余元。黄建华为主作案三起,价值1625元,参与作案三次,价值4040元,分得赃物价值1400余元。兰久波为主作案一次,价值950元,参与作案三次,价值2300元,分得赃物价值760元。李平为主作案一起,价值150元,参与作案一起,价值760元,分得赃物价值150元。对上述案件,某法院合议庭在评议和判决时,没有划分主从犯。我们认为,这是不当的。本案中的赖仁俊为主盗窃3000余元,在共同盗窃中起了主要作用,而且分赃也是最多的,应认定为主犯。因而,本案是可以区分主从犯的。但对有些共同盗窃案件,确实难于划分主从犯,则应按各自盗窃的罪行进行处罚,不必勉强划分主从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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