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事故处理
一、有关事故处理的规定(4个方面规定)
事故处理对于事故责任追究以及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等非常重要,也是落实“四不放过”要求的核心环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对事故处理工作做出了明确规定。
(“四不放过”原则就是,事故原因没有查清楚不放过,事故责任者没有受到处理不放过,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防范措施没有落实不放过。)
补充:第三节我们介绍了事故调查处理的的两个基本原则:实事求是的原则和尊重科学的原则;还有“政府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加上这节介绍的“四不放过”原则;《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有关事故调查处理一共有四个原则。
(一)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主体和批复期限
事故调查报告由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复,即按事故等级分别由不同级别的政府批复。
特别重大事故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复;其他级别事故15日内作出批复。
(二)事故责任追究的落实
有关机关应当按各级政府的批复,依法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事故发生单位应按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及其监督检查
事故发生单位应吸取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应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对事故发生单位负责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事故处理情况的公布
事故处理情况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向社会公布。 [NextPage]
二、有关事故责任追究的规定(4方面规定)
安全生产责任追究是指因安全生产责任者未履行安全生产有关的法定责任,根据其行为的性质及后果的严重性,追究其行政、民事或刑事责任的一种制度。
(一)行政责任
1、安全生产责任的行政处分规定
行政处分主要是对职务性过错的制裁,它包括不作为失职处分和作为失职处分。(5个)
(1)防范性工作失职处分;
(2)确保中小学社会实践活动安全的失职处分;
(3)安全审批失职处分;
(4)监督管理失职处分;
(5)事故调查处理失职处分。
2、安全生产责任的行政处罚规定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中的规定,与安全生产有关的犯罪主要有危害公共安全罪,渎职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三)民事责任
安全生产的民事责任主要是侵权民事责任,包括财产损失赔偿责任和人身伤害民事责任。
(四)《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有关惩处违法行为方面的规定
条例规定了对事故单位、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及有关负责人的处罚、对有关人员及中介机构的处理、对政府及其有关各级人员的处分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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