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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安全工程师《法律法规》精选讲义第四讲(2)
发布时间:2011/6/15 10:49:11 来源:城市学习网 编辑:ziteng

  四、职业病防治的监督检查

  (一)卫生部门的职责

  (1)拟定职业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

  (2)负责对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规范职业病的预防、保健,并查处违法行为;

  (3)负责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审批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并进行监督管理,规范职业病的检查和救治;负责化学品毒性鉴定管理工作;

  (4)负责对建设项目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卫生审查和竣工验收。

  (二)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

  (1)负责制定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职业危害事故调查和有关违法、违规行为处罚的法规、标准,并监督实施;

  (2)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的监督检查,依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发放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负责职业危害申报,依法监督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职业卫生法律、法规、规定和标准的情况;

  (3)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有关违法、违规行为;

  (4)组织指导、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安全培训工作。

  (三)职业病防治的监督检查

  1.日常监督检查权

  《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履行职业病防治监督检查职责时,卫生行政部门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1)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职业病危害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2)查阅或者复制与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品;

  (3)责令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2.临时控制措施

  《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1)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

  (2)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3)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

  在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

  五、职业病防治的法律责任

  (一)建设单位的法律责任

  《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对予责令停建、关闭的行政处罚。

  (二)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

  《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违法本法规定的行为,分别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1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给予责令停建、关闭的行政处罚。对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NextPage]

  (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九)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

  第六十六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第七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法律责任

  《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卫生机构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分别给予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相应资格的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证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七十三条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证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认证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

  (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六、职业病防治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

  对于《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职业病防治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卫生行政部门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分工,分别由卫生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决定。

  第五章 安全生产相关行政法规

  第一节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

  2000年11月7日国务院第296号令发布《煤矿安全监察条例》,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煤矿安全,规范煤矿安全监察工作,保护煤矿职工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

  一、 煤矿安全监察体制

  国务院于1999年12月决定设立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当时在全国20个主要产煤的省、自治区设立煤矿安全监察局,在68个大中型煤矿矿区设立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三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行由国家与省双重领导、以国家为主的管理体制,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垂直领导。2005年1月国务院决定增设5个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将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改为地区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并对煤矿安全监察与地方煤矿安全监督管理的职责作出了分工。

2010年安全工程师《法律法规》精选讲义第四讲(2)

  (一)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设置

  1、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设置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八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是指国家煤矿安全机构和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煤矿安全机构及其在大中型矿区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按国务院的规定,《煤矿安全监察条例》所称的“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是指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管理的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是指地区煤矿安全监察分局。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未设立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矿实施安全监察”。

  2.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法律地位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明确规定,国家对煤矿安全实行监察制度。国务院决定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安全监察。

  (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职责

  依照《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职责包括4个方面:

  (1)行政处罚权。

  (2)安全检查权。

  (3)建议报告权。

  (4)事故调查处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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