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接通知责令采取改正措施,拒不执行并造成严重后果,应如何处理?
1997年6月,蒋某在某市开发区开办了一个皮具厂。1998年11月,蒋某擅自加建厂房,并在一层设置仓库,改接电源线路。由于该厂不符合安全防火要求,该市公安消防部门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但蒋某将其置于脑后,继续经营。1999年12月17日上午8时30分许,该皮具厂一楼大厅电源插座因接触不良引燃了旁边的废料及胶水等易燃物品,发生特大火灾并造成浓烟,致使正在车间工作的10名工人因无法逃离、吸入大量浓烟而窒息死亡,另有3人被烧致重伤、9人被烧致轻伤。
法律评析:本案被告人蒋某的行为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根据《刑法》第139条的规定,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即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这种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但主要是具有防火安全职责的单位负责人员。本罪行为人主观上对严重后果的发生是出于失,但对自己的行为不符合安全防火的有关规定是明知的。
需要注意的是,这种犯罪与失火罪都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过失犯罪,而且失火罪中的火灾也可能是由于行为人违反消防法规或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而造成,因而容易将这种犯罪与失火罪相混淆。这两种犯罪的不同在于:失火罪在犯罪结果发生前,消防监督部门没有提出或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则要求行为人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或当面指出改正措施后,却轻信能够避免危险发生而拒不执行,以致造成严重后果。本案显然属后一种情况。蒋某擅自扩建厂房、私改电源线路,在公安消防部门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后,仍轻信不会发生火灾,不采取任何补救措施,继续生产经营,以致发生特大火灾,造成10死12伤的严重后果。蒋某作为该皮具厂厂长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是直接责任人,其行为构成《刑法》第139条规定的消防责任事故罪。
根据《刑法》第139条的规定,对消防责任事故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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