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审批。
①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包括境外股东受让、认购境内基金管理公司股权而变更的基金管理公司,或者境外股东与境内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
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对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③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④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组织机构的设立及职责,应当符合《公司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⑤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符合《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条件。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境外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一,为依其所在国家法律设立,并合法存续的金融机构,近三年未受到证券监管机构和司法机关的重大处罚;
第二、所在国家具有完善的证券法律和监管制度,其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签定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第三,实收资本不少于三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第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⑥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境内股东,应当具备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基金管理公司股东资格条件。
⑦外资持股比例或者在外资参股的基金管理公司中拥有的权益比例,累计(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持有)不超过33%,在我国加人WTO后三年内,该比例不超过49%。
⑧境外股东应当以自由兑换货币出资。
⑨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应当具备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条件。
⑩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境内外申请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内容与格式,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申请材料。境内外申请人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的申请材料,必须使用中文。境外股东及其所在国家证券监管机构出具的文件、资料使用外文的,应当附有与原文内容一致的中文译本。
(7)1+1规则。
所谓1+1规则,就是符合条件的机构一般只能投资于两家基金管理公司,其中,控股(含相对控股)一家,参股一家。此规则最早见于2002年6月,以证监会发言人对外公开发表谈话的方式明确的。按照这一规则,在当前和今后一段时间内,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人和股东应着力搞好一家基金管理公司。无论内资或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一家机构参股的基金管理公司不超过两家,其中,控股(包括绝对控股和相对控股)的基金管理公司不超过一家。
(二)基金管理公司的日常监管
1.法人治理结构监管。
(1)监督基金管理公司是否按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建立法人治理结构。
(2)在保护基金管理公司股东的合法权利的同时,监督股东严格履行义务。重点是监督股东不得利用其身份干预公司的日常运作与日常事务,特别不能利用股东地位与公司进行不正当的关联交易和利益输送,对有违法违规的股东进行查处。
(3)监督公司董事会履行法定职责。
(4)监督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
2.内部控制监管
中国证监会对基金管理公司内部控制情况的监督检查是日常监管的重点。监检查的内容包括:公司的内部控制机构是否科学合理,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内部控制是否体现了健全性、有效性、独立性、相互制约性和成本效益的原则;控制环境、风险评估、控制活动、信息沟通和内部监控等基本要素是否达到要求;投资管理、信息披露、信息技术系统、财务会计、监察稽核等业务环节是否按照《指导意见》设立的标准和公司的内部控制制度有效执行。
3.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
(1)公司每两个月向证监会保送监察稽核报告;
(2)公司每年向证监会提供年度财务报告和年度监察稽核报告;
(3)证监会对公司进行定期的巡查;
(4)根据证监会掌握的情况和公司出现的问题进行不定期的重点检查;
(5)根据情况指定合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的内部控制情况进行审计评价;
(6)基金管理公司涉嫌的违法违规行为,还要进行调查和处理